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9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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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是非屬行政處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

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政府為「健全菸酒管理」而制定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而由本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以及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個人)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

雖本法第44條設有檢舉獎勵之規定惟第44條係規定於本法「稽查及取締」章,且該條之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法第44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或查緝機關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人民)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

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相對人95年11月27日府財酒第09504853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應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小田原餐廳在網路上(http://www.oda77.com/start.htm)之網頁刊載酒品,其版面上未標示警語,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加處罰。

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為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該規定乃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飲酒時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一節益明,自亦無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可認有保障未滿18歲青少年人或開車者特定人權益之意旨,抗告人認系爭函,已影響及一般人之權益,尚無可採。

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至抗告人所舉各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其案情有別,無從比擬,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

是原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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