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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以其所轄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桌曆印製臺酒91正宗二合一米酒,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經相對人請業者提出說明及現場訪查結果,認被檢舉人等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乃分別以96年1月25日府財酒字第0960020581號及96年2月6日府新行字第09600319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
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檢舉之前開事項,相對人函復抗告人之系爭函,係對抗告人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及說明其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規定係課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之規範,縱認得使一般人可能因此節制飲酒,或受有其他利益,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權利,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
故抗告人之檢舉僅是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處罰,自難謂因此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號、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均係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案件所為裁判,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均不同,抗告人自難據為有利之主張。
另抗告人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其客觀事實及案情均與本件各異,亦難執為指摘相對人之認定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舉各級行政法院相關裁判未詳予論述不引用之理由,甚至完全未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亦未對抗告人所提攻防方法具體論駁,其裁定不備理由,要屬違誤。
又原裁定未適用憲法位階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47號、第384號、第556號、第578號、第604號、第525號、第577號、第414號、第469號、第527號及第459號等解釋,已牴觸憲法。
另系爭函內容,涉及被檢舉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亦涉及檢舉案件之裁罰及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爭執,應屬行政處分。
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亦揭示「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故本件應予審理,而原審竟以程序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之管理而制定,其第37條所為菸酒廣告或促銷應標示警語等規定,即是本於管理菸酒目的,為健全社會風氣,避免公共利益受損之目的而為,並無透過此等規範以保護個人權益之意旨。
至該法雖另有關於檢舉人獎勵之規定,然其規定乃在透過檢舉獎勵之給予,以促進菸酒管理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亦即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為調查、處罰等公權力之發動,尚不得因此而謂菸酒管理法第37條有保護檢舉人個人利益之規範目的。
故主管機關就人民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檢舉,所為不予處罰處理結果之函復,自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因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故而,原裁定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函復抗告人關於其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事件處理情形之系爭2函非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又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舉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於本件並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予以敘明。
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另主張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不僅非本院判例,且是與本件不同事實之關於檢舉獎金爭議,自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抗告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47號、第384號、第556號、第578號、第604號、第525號、第577號、第414號、第469號、第527號及第459號等解釋,核均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意旨執為論據,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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