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39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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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遭台南市中西區公所否准,抗告人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抗告人係以開計程車維生,然生意不佳,生活困頓,目前已將計程車典當,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其已將名下計程車典當乙節,固據其提出當票影本乙紙為證,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低收戶入事件所提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尚能購屋繳納房屋貸款,復能申請信用卡使用,足見抗告人尚非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故抗告人所提示之當票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資金週轉之方式,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1月14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諮詢結案,尚難遽爾認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再者,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其規定無資力者及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並列明其符合之資格及標準,抗告人是否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攸關抗告人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判斷,原審法院自應確實依據該認定標準詳查細究,不能單純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即駁回其聲請,原裁定自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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