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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05號
再 審原 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6個月行為期間,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應具有排除其他條文之適用餘地。
本件系爭來貨係經再審被告依先放後核之方式通關放行,再審被告既未於法定追補期間6個月內追徵補稅,依法應視為業經核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追徵及處罰,故原審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又關稅法第14條所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因海關享有實質審查權利,不宜限縮解釋,認僅指「無虛報」之情形。
原判決以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虛報之情形,其認定顯有違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破壞人民對法律之信賴與尊重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既規定「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顯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之情形,若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違法之人何能再主張依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利益,尚不得以關稅法第14條賦予海關事後實質審查權,作為上開6個月期間應適用於虛報關稅事件之依據,故再審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4條並不僅以申報者為合法之申報始有適用云云,並不足採等情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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