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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0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按再審被告訂定之退除役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與兵役法第12條相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誤以為該規定並未牴觸母法,判決基礎適用違法之命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再審原告所舉朱明啟之例,與再審原告情形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社會青年」及「軍中青年」權益不同為由,造成義務役軍官權益受損,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開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並論述兵役法規範範圍並不及於軍人之退伍年資及退除給與,有關軍人退伍之相關事項則規定在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現已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之行政法規,而「退除役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係再審被告為執行其主管機關之職掌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屬細節性、執行性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至再審原告所舉朱啟明之例,與再審原告情況不同,原審拒予比照,並無違平等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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