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1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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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3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劉兆玄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8號、93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曲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未考量本件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基準觀察,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原審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是否按徵收計畫使用,且未審酌其關連性,文化資產雖具一定教育意義,亦非必然需與學校結合始能達其保存目的,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係作為老松國小擴建校舍之用,非為保留具有價值之文化資產為目的,再審被告自行擴張解釋本件徵收計畫之用途,無法令依據而侵害人民權益,原審判決擴張解釋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包括「文化事業」,無視都市計畫法對兩者土地用途之分,曲解該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並敘明:系爭被徵收土地中,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雖僅拆除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築物,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屬未拆除部分,但係依再審被告所屬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88年5月11日作成之結論,由臺北市政府進行規劃,以未拆除之古街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教室,供教學與學術研究之用,達成與社區文化發展共構及學校校園安全管理之雙重目標。

是以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未予拆除,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與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為教育學術事業,並無違反,自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收回之事由。

另本案工程原擬興建活動中心禮堂部分,為尊重住戶及文化界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致擴建工程用地面積不足,需另拆除學校圖書館等建物並進行校園整體規劃,並報經臺北市政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則臺北市政府配置圖變更乃為求教育事業與文化資產共存共榮之積極建設,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之目的及用途,本案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亦不違反原來之學術教育,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尚無再審原告所稱已變更使用而有收回之情形。

再按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括「文化事業」,況在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因認本件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未違反核准徵收目的等情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即便如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亦因本件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可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適用餘地,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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