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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為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機關之法源依據,再審被告應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再審原告分回原機關占原職等職務,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申請分回原單位實務訓練,侵害再審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慣例及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係應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錄取,並經人事行政局民國92年4月25日局力字第0920053577號函,將其分配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因逾期未報到,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
而上述人事行政局分配再審原告實務訓練之處分,亦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且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此分配再審原告實務訓練之處分,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本件並不得再予審查;
而再審原告既確有未於規定之時間內至分配實務訓練處所報到接受訓練情事,是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廢止再審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於法無違等情甚詳。
而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對原處分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僅規定訓練人員可由職缺所在之機關、學校編列預算以發津貼,尚未規定受訓人員可依此請求分發回原服務機關,再審原告以該規定作為申請分發回原機關之法源依據,自無所據。
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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