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1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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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7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丁○○
丙○○
戊○○
己○○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按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牴觸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自屬無效。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退休人員得續住原配住眷舍已不受限制,亦即調職他縣市警察局亦可,況再審原告均係在同產權管理機關內調職,再審原告退休人員應符合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之現職人員,同受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保障,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具有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原確定判決適用非法之人事行政局函釋,違反上級機關上開函釋與上開司法院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曾就搬遷費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原審法院竟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其前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乃就退休人員得否續住原配住宿舍而為函釋,核與該宿舍是否依規定配住之認定無涉,故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謂:「...原經由宿舍經管機關配住眷屬宿舍,因調(離)職依前述規定均不合續住宿舍,且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自亦無退休後准予續住之理由。」
即與上述行政院之函令無違。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均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配住宿舍,但期間均曾調職至其他分局,其中再審原告己○○猶為現職人員,並非退休人員,其等現住和美分局之宿舍即均非依規定配住,故原審認再審原告不符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即無不合。
另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
」而與是否依規定配住宿舍之認定無涉,故上訴意旨援引此號解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否准發給再審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函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屬私法上行為,而為不受理決定,係屬違法,而將該訴願決定撤銷,故訴願決定機關依該判決意旨另為實體之訴願決定,原審並就本件之實體爭議事項為審究後,為本件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之判決,即無與該判決理由矛盾情事等情甚詳。
再審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如上之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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