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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8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主張本件雙方當事人對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然該爭議之判斷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絕非原審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故原審應依職權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適法,並援引本院92年判字第1423號、第1568號、第643號、第54號等判決見解為據,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以系爭貨物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認勿庸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違反上開有關判決揭示凡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性,法院不得憑一己主觀認知論斷,而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之重要法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散電阻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行政法院原可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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