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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19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丙○○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王清峰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及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均未斟酌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所陳「資遣程序之發動及起因為法務部不予續聘之決定」之事實及法務部無法提出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應不予續聘之具體事證,遽於形式上認定再審原告「因受資遣而終止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二)保訓會與歷審判決皆認系爭不予續聘函非屬行政處分,致再審原告無從提起撤銷訴訟循求救濟,原審判決復以「法務部屬被告不適格」為由,阻絕上訴人救濟管道,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皆有關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仍可提起救濟之方式,焉有行政契約因違法終止而無從救濟之理?原審判決未正面定性法務部之違法行政決定究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闡明再審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即認法務部因與再審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而屬被告不適格,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四)法務部所為資遣再審原告之處分,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然無效,原審未詳予究明,顯有不適用誠信原則之違法。
且法務部已依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撤銷當時所發情狀相同第00000000000號解聘函,原審未為審酌,又未正確適用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五)基於信賴保護之精神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審未審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再審原告於不予續聘與資遣程序中,均未有陳述與申辯之機會,處分書亦未附理由及救濟教示,從而應視為再審原告已完全踐行訴願程序。
又保訓會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將復審轉為申訴,於法未洽,而再審原告遵行保訓會所為錯誤決定與教示,而誤提起訴訟,原審亦應依法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就此原審不無失查,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六)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與本案案情類似,於救濟後已經續聘可知,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再審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亦應予以保障,不得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程度不同而有異等云。
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且敘明本件再審原告甲○○、乙○○二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解聘前之同年9月4日業向東成技訓所提出資遣申請案,東成技訓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自92年9月16日生效,則再審原告與東成技訓所之聘任關係,既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不予續聘函為違法,惟本件既有已確定之資遣案存在,仍無從回復再審原告之原職務。
依前開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訴請本件確認其與東成技訓所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資遣處分,未經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該資遣處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其他聲明各項,以再審原告所提東成技訓所應續聘伊,同時補發再審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及東成技訓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期間之原狀乙事,因失所附麗,亦無理由等情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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