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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0號
再 審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及94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將本件再審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間法律關係解釋成租賃關係,顯扭曲當事人間之真意,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為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雖組織型態與百貨公司略有不同,惟銷售模式並無二致,自得比照百貨公司開立發票,原判決未慮及此,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有所不當。
(三)供貨店退還再審原告之款項,性質上純為再審原告銷售貨物之利潤(毛利),無其他性質的交易於內,更非佣金(租金)性質,是以再審原告自無須開立有關該款項「佣金(租金)」的憑證給供應店。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四)再審原告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及辦理退貨事宜,係再審原告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與消費者間存在買賣關係。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縱使是漏開發票,只須查獲前已補開發票,補繳稅額,則漏稅罰及行為罰均不予處罰。
再審原告及漢登公司之進銷貨發票均已依法開立發票,其情節較漏開發票事後補開還輕,卻重處再審原告行為罰,而漏開發票事後補開卻不需罰行為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第327號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依所謂租金或佣金收入處5%罰鍰,顯然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
對於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具體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見本件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就歷審認定其與漢登公司係租賃關係而非關服飾等商品買賣或一般加盟店、受委代銷經營之型態,因而再審原告就系爭租金收入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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