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21,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1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
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財政部民國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00757304號函解釋,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當然無效情形,縱該函釋為有效,其解釋對象亦與本案無涉,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土地是否為事業用地,應以該土地之用途為認定之依據,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為建築管理之方便所核發之文件,不得以此為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建造執照已於87年8月13日被廢止為由,認定本件與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且敘明: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00757304號函雖係針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關於興建寺廟教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5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再審被告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法律保留原則。
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優惠稅率,業已明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之建造執照既已被廢止,自難認其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無該條優惠稅率之適用等情甚詳。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