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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5號
再 審原 告 甲 ○
乙○○
丙 ○
丁 ○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夫妻聯合財產之發生係於民國74年民法修正前,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諸多相關事證可供查證,惟事實審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對修正前已發生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事件,誤用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此不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嗣後所提訴外人呂學本、廖春生出具之證明書等證物,係攸關事實真相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歷次判決均未獲斟酌調查,自屬違法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盡闡明權之義務,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主張,歷次判決均未論斷,反觀再審被告,絲毫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就再審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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