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42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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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6號
抗 告 人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2月12日(週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97年2月6日至97年2月11日為連續春節假期,應以開始辦公之日代之,故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回復原狀之裁判云云。

經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意旨主張期間中之休息日應予扣除,主張其起訴為合法,並無依據。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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