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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秋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8月26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
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96年8月27日代之。
再審原告遲至96年12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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