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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笫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97年5月6日送達後,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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