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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正字第00009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
判字第0020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桃園縣政府稅務局」,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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