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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
若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且聲請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說明,不得對之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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