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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符合內政部弱勢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所稱之救助對象,同意給予3個月急難救助,每月救助金額新臺幣4,813元之通知函2紙以為釋明。
惟查上開通知函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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