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0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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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顏再添即聯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澳門進口GARMENT等貨物3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來貨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2,262元、3,825,554元、4,050,1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65,769元、316,209元、335,853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貨物係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2日、4日、13日、14日、15日向澳門貿易商CIA.DEFRETAMENTOAEREO CHING CHIT,LDA.(下稱CIA.DE)購買,嗣經被上訴人委託駐外單位查詢後,上訴人始知悉澳門貿易商CIA.DE係向香港出口商HILLARYS TRADING COMPANY(下稱HILLARYS公司)購買,再由香港出口商向香港工廠WINTAKE TRADING CO-MPANY(下稱WINTAKE公司)訂購。

上訴人業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有關文件均已呈送被上訴人查核,並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於香港生產,足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

是被上訴人遽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行政規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為成衣,成衣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 KONG」字樣,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

另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但書雖規定,但經檢舉者不在此限,惟檢舉須有具體事證。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該密報、檢舉文件,而上訴人已一一提出產地證明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並均經查證屬實,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作成復查決定,而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即已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故本件貨物縱認為大陸物品,惟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

又法律之「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補充,此類法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規變更」。

是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件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於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得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替代沒入處分,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已放行為由,將依法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貨物於93年12月間進口,上訴人已於現行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上訴人已不能裁處沒入,且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

是被上訴人以貨物已放行,致不能沒入,加罰貨價1倍之罰鍰,顯然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其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上訴人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

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依王冠船務公司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所示,相關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且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30日,惟參照王冠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來貨分別係於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0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是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

又經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供參,確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較澳門至臺灣方便、經濟,上訴人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亦有違常情,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

㈡、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

系爭貨物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相關文件等,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係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應屬無庸置疑。

另本件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及第7條規定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㈢、系爭貨物依行為時之法令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

部分來貨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件報關日期係開放進口前之93年12月24日,揆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經濟部國貿局91年3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號函釋意旨,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件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略以有關CAMELLIA輪T315N及C001N航次於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月7日期間均無進出香港之紀錄,且所載68只及55只成衣貨櫃係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並附具貨櫃箱號碼,本件上訴人進口貨櫃即在該檢舉之列,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HONGKONG」(香港製造)之標籤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香港,核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按憲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本院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

㈡、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CAMELLIA輪(凱利輪)T315N及C001N航次確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係於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0日於澳門提領空櫃,嗣於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該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甚明。

上訴人雖據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 about)《即香港起運日期》為2004年12月29日至30日,與上開貨櫃動態表所載系爭進口貨物分別在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20日於澳門提領空櫃及在93年12月18日至93年12月21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之日期不符,本有可議;

且系爭進口報單載明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2月22日、進口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報關日期為93年12月24日),而上訴人所提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Departure Date(on or about)則為2004年12月29日至30日,足見該產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加以載運系爭進口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所稱起運港之日期約為產地證明申請日之當日或後一日云云復與進出口業務常規大相逕庭,殊難認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書內容為實在。

第以系爭進口貨物為低單價商品,苟上訴人所稱其產地係香港一節為真,其卻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非惟有違一般貿易常態,亦與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相悖,本啟人疑竇,遑論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貨物自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進口報關通關及船運文件供查,所稱澳門貿易商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復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依前述檢舉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暨查證資料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條規定,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

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

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上訴人之執掌範疇,要難以上訴人業依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等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

㈢、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

經查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之兩位專家分別為紡織業界之碩博士且專才均為紡織品及纖維加工業,專家認本件澳門出口商及香港製造商均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亦未提出貨品由香港裝船至澳門之通關文件,有違貿易與經驗法則,且香港製造商HILLARYS公司於經駐港代表處查證時曾表示系爭成衣係購自由WINTAKE公司所生產之存貨等語,但經數次巡視WINTAKE公司並未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又參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所查證之香港製衣廠之設備規模,復未提出能夠達到生產系爭成衣之製程等佐證資料,依香港澳門之地理位置與成衣供需模式,低單價之成衣由大陸供給之可能性甚高;

再參酌產地證明書及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經過研判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94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

被上訴人援引該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上訴人,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㈣、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之行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適用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澳門貿易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諉以不知情而冀邀免責。

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澳門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仍謊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

㈤、系爭進口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輸入後之94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因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就處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依據,殊無溯及既往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稱保證金部分係因貨物押放所必需支付之金額,與罰鍰之處分係屬二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貨物3批,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貨物確為中國產製之成衣及上訴人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已詳予論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主張本件已符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應逕認原產地為香港,何以不足採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尚無不合,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㈢、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係指逃避行政機關就進口出口貨物所為之管制措施而言。

經查大陸產製成衣未經主管機關依臺灣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上訴人將之進口,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措施之違法行為,上訴人訴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不涉逃避管制等語,核無足採。

㈣、原處分因貨物已放行,乃裁處法定裁量範圍之2倍罰鍰,而未沒入貨物,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本件係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其處貨價2倍罰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及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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