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0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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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涉嫌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銷售廢銅貨物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公司)及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835,08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5,191,75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5,575,2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財政部同意之完稅規定,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所回收廢棄物稅負之運銷合作社,其將回收廢銅交由二資社共同運銷,且買受廢銅之國星、鏶賢公司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開立銷貨發票予該二家公司,即無不法,則前階段出售回收廢銅之上訴人,如未辦理營業登記,亦應無不法可言等情;
嗣於訴訟中改稱:其因受僱於董錩公司擔任司機,而處理該公司與鏶賢、國星公司之運送貨物事宜,被上訴人查得相關資料係董錩公司銷售廢銅紀錄,並非上訴人之營業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且二資社於88年度至90年度並未申報上訴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既然上訴人非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函)規定,上訴人所回收之廢銅出售給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本就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僱董錩公司而運送廢銅貨物至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該二家公司之「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載銷貨紀錄之實際銷貨人為董錩公司,並非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示由江國星開立經董錩公司兌領之支票影本計67張,均未記載受款人,尚無從確認系爭67紙支票係由江國星直接簽發予董錩公司收受;
復參諸系爭67紙支票面額合計89年度為17,772,000元、90年度為41,910,000元,亦與上開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載88、89年度上訴人名義之銷貨金額不符,均無從勾稽查核確認本案銷貨之營業人為董錩公司,尚難僅以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及勞工投保資料記載其於89年4月至90月11月間任職於董錩公司,遽認上訴人所稱係代董錩公司運送廢銅貨物至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等情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並非本件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自無足採。
另由財政部86年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
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
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
足見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故上訴人主張二資社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所回收廢棄物稅負之運銷合作社,縱非社員出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亦得由二資社代為開立銷貨發票,乃財政部所同意之完稅方式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亦無足取。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88年度部分,係以案外人盧淑婉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160,000元匯款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銷售該金額之廢銅,而89、90年度係以上訴人所核計67紙支票面額之合計金額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廠商交易歷史明細表」所載88、89年度上訴人名義之銷貨金額不符,亦無從勾稽查核確認本案銷貨之營業人為董錩公司,尚難僅以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及勞工投保資料記載其於89年4月至90月11月間任職於董錩公司,遽認上訴人所稱係代董錩公司運送廢銅貨物至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而以檢察官查扣並經盧淑婉等人確認真正之案存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廢銅之銷售人等情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雖原判決將原審卷第122-164頁支票影本,誤為系爭67紙支票影本,尚有未洽,惟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之該67紙支票影本觀之,與原審所為「均未記載受款人,無從確認系爭67紙支票係由江國星直接簽發予董錩公司收受」之判斷結論相同。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認足以使法院認定事實,即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上訴人如認仍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則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自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核此非屬法院闡明之範圍,上訴人所稱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又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運費發票影本等原審所未斟酌之新證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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