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0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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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被 上訴 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天生,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改由丘欣擔任,97年7月16日改由呂財益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委由新重誠報關行分別於93年5月17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Used Auto-mobile各乙批(進口報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進口報單),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後,嗣經查證結果,賣方Auto EnterprisesSales Inc.(下稱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乃認定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分別核估完稅價格,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外,並按被上訴人所漏各項稅額分別裁罰(追徵稅費及處罰細節亦如附表),被上訴人不服,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91年間即向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下稱GARY公司)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臺灣行銷,GARY公司再轉向AE公司或向其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

系爭進口報單雖申報賣方為AE公司,然被上訴人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所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 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

㈡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被上訴人並無虛報情事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為AE公司所開立,而非加拿大廠商GARY公司,且AE公司出示之銷售合約亦明載買主為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另根據AE公司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及買方自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查對結果,報關發票上之交易價格均與之不同,且明顯偏低,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據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

㈡本案係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相關交易合約影本查得其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USD35,000/UNT、CIF USD45,785/UNT、CIF USD60,900/UNT,被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㈠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國際電報或傳真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

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對該次交易有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 CONTRACT或AGREEMENT之國際貿易時亦同。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GARY公司訂購車輛,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雖提出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賣匯水單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自難單憑該匯款水單即認定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為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則其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上訴人既以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即買受人),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一欄則全為空白,是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已不無疑義。

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進口報單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

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自有可議,本件上訴人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查:㈠上訴意旨略以:⑴為使當事人能最大限度行使其私法自治權,締約者之方式自由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護,本件原判決以「AE公司之銷售合約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一欄則全為空白」為由,質疑上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義。

⑵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之所以僅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THE VENDOR』(即出賣人)一欄則全為空白,係因A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再另為署名於銷售合約上。

原判決僅著重形式上有無雙方共同署名,而忽略藉由雙方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銷售關係之設定,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合意,已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亦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2132號、2134號判決在案。

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裁判實質要件,該當同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本諸其所查得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銷售合約上載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需以該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而認定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

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等情,固非無見。

㈢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乃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所明定。

本件依卷證資料,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報單上載出賣人為AE公司,且其檢附之商業發票(或發票)亦由AE公司出具,再參酌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予AE公司時,均按上訴人所查得之銷售合約上載之價格,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票而高價低報之違章情事。

原審茍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違誤,即應依法為調查,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AE公司函復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查詢時,除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僅立有銷售合約未出具商業發票,甚且將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匯款單隨函提供佐證,有些銷售合約AE公司未簽名、有些則為被上訴人未簽名(見原審卷第71、88頁),是否如此?亦可令上訴人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查證。

又上訴人主張因A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另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乙節是否屬實,亦需原審核實調查後始足以判斷,上情並非無法調查,迺原審既未調查證據,遽認賣方未在銷售合約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尚嫌率斷。

另,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先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亦同時請求將「超出FOB改為CIF計算價格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87、88頁),究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亦未見審判長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有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且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瑕疵,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據予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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