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2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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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22號
再 審原 告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金區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5,613,164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標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之涂錦樹即華大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3085-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2號),於同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該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且將建物取得成本36,500,000元扣除89年度折舊886,836元之餘額35,613,164元,列報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未能提示該建物確有供營業使用之證明,乃一併轉列新建房屋之成本。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可知固定資產於購置之後,因發生特定事故而有毀滅或廢棄之情事時,自當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要不論該固定資產是否業經供營業之用。

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4月11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係臺灣省政府依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其主要內容已增列所得稅法第57條列報損失之要件,確增加人民從事營業活動提列營業損失之限制,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妨害甚鉅,又無法律授權,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恣意斷言上開令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㈡所得稅法第57條所稱之「特定事故」,係以固定資產具有因使用或遭遇外力之損害,導致不得不汰舊換新之情形。

而依證人蘇老受、許志宏、呂峻達、李炯宏等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內容,足認系爭建物於拆除前,確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不堪使用之具體情事,已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之「特定事故」,然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卷內證述,恣意採取對現場不復記憶之證人呂峻達、李炯宏之證詞,作為論證再審原告不符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之基礎,致判決偏離事實,更錯誤適用法律。

㈢系爭建物於重建前,內部已有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依通常人之觀察程度,均可知悉系爭建物之結構已不能繼續使用;

縱為修復,亦難免掛一漏萬,或有修復費用高於重建費用之情事。

是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均將以重建方式,尋求一具有安全性、可使用性及結構穩定性之建築物。

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論再審原告未經評估修復費用之行為,實為無保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而係預備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其推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之初,如非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而有意將該建物整修作為辦公室、汽車展示中心及維修廠使用,衡之常理,理應先請維修之公司行號查估整修之項目、費用及施工期間,惟其不先經整修之程序,在標得系爭建物不足2個月內,即將系爭建物拆除,註銷房屋稅籍,足證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時,便無保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而係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甚明。

㈡再審原告89年6月14日以36,500,000元標得系爭建物,同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該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規定不符,自無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之適用。

㈢又再審原告就取得成本36,500,000元之系爭建物於購置後旋即撤除重建,再審被告將其購買該建物之費用轉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與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4月11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釋規定,尚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解釋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系爭建物既未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要件,即無同條「特定事故」要件之適用,且其主張系爭建物因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致不堪使用等語,亦經本院判決不足採,故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於89年6月14日所標得系爭華大公司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中9945建號建物於71年4月30日建造完成,9945-1建號於81年4月11日完工,均辦畢保存登記。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作辦公用者,耐用年數為50年;

作車庫、工場用場房者,其耐用年數為35年;

作冷凍倉庫用之廠房者,其耐用年數為25年。

再審原告標得系爭建物日期距建物完工日期分別約18年及8年,仍在法定耐用年限內,且81年建造之建物係供車庫及辦公室使用,僅使用8年。

系爭建物鑑價人李炯宏、呂駿達(原名呂竣賢)在原審法院均證稱鑑價當時並未發現上開建物有鋼筋裸露或遭火災等重大損害情形,再審原告於該建物鑑價後至89年6月14日得標時,歷時僅2年,所稱上開建物因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致不堪使用之詞尚不足採。

另再審原告於89年6月5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是否具備興辦工業人資格,於89年6月14日標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於89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系爭建物,同時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

再審原告於90年間便已進行新車展示中心暨全功能維修服務廠之新建工程。

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之初,如非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而有意將該建物整修作為辦公室、汽車展示中心及維修廠使用,衡之常理,理應先請維修之公司行號查估整修之項目、費用及施工期間,焉有不先經整修之程序,在標得系爭建物不足2個月內,便將系爭建物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之理?足證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時便無保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而係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甚明。

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房屋如係於購置後即予撤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之適用,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4月11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釋在案。

本件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認係為拆除重建而標購,非屬固定資產,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否准再審原告列報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而將購買該建物之費用轉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判決認應將再審原告購買該建物之費用,全部轉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惟因原處分已核定將89年度折舊886,836元扣除,僅將餘額35,613,164元轉列為再審原告新建房屋之成本,較有利於再審原告,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而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准折舊又將購屋餘額轉列為重建新屋之成本,本有割裂事實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核尚不足採。

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原審所主張之論點,何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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