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5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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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0,603,885,675元、營業成本19,056,585,331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77,044,943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792,348元,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20,645,429,891元、19,063,716,087元、173,320,625元、9,661,592元,應補稅額41,665,20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278,454元,相對追減營業成本及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4,278,454元。

上訴人就營業收入淨額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上訴人89年度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及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定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元及利息支出69,167,790元部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撤銷部分,另以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2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603,885,675元、營業成本19,059,615,30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91,092,273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762,375元,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之設立法律依據、適用管理規則及經營業務種類均不同,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之綜合證券商,與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者適用對象、條件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基於綜合證券商營運資金通常係共同統籌運用,各部門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對應至各該部門運用籌措資金所發生之利息收入,自應回歸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

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鑑於綜合證券公司行業之特殊性,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至有關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對應判斷,應回歸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即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始須比較利息收支差額,是決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同一部門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以財務報表所列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性質作為可否歸屬之判斷依據。

且依前開函釋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僅於利息支出有歸屬判斷之問題,利息收入則無。

而上訴人本於經濟利益目的,將現有資金統籌運用,資金調度及運用面上有來自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是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相關資金來源去路無法相互對應配合,確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

本件上訴人列報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44,505,523元,係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

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元無法明確歸屬,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上訴人統籌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元及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元,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是本件「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除被上訴人原核定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外,尚應追認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又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該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15,092,329元)大於被上訴人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元),則該利息支出自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原處分僅肯認上訴人系爭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並以之與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元比較計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核定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6號及第420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且上訴人為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並非證券金融事業,被上訴人逕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作為本件核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依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可明確歸屬,上訴人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上訴人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上訴人主張各部門共同統籌運用,其主張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云云,自無足採。

是上訴人89年度列報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被上訴人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以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並無不合。

而被上訴人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且免上訴人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而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

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㈡次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

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

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

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

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

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是上訴人執其資金混合統籌運用,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均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全部利息支出及全部利息收入均無法明確歸屬,與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有悖,自無足採,其另稱依前開函釋僅於利息支出有歸屬判斷之問題,利息收入則無云云,應屬誤會。

㈢又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銀行存款。」

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

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規定。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

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獲利所得或暫時閒置待運用資金,甚或銀行借款,均由公司作統一流通調度運用,以降低借款利息,提升獲利收入。

從而,上訴人主張綜合證券商同時兼營數種相關金融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借款利息支出與各部門營業收入之間,難有明確歸屬及合理分攤基礎,如僅限於借款利息支出,並以收入比例分攤計算課稅所得,與實際業務資金運用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8月9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或85年8月9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補充83年2月8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

是上訴人列報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559,187,049元、轉融券利息收入9,520元(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4頁參照),其性質係上訴人所營綜合證券商業務(含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融資融券業務、股務代理業務及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等,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2頁參照)中主要融資融券業務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55,895,76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7,614,420元,合計163,510,180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

而其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目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4,505,523元(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6頁參照),其性質亦係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遞延利息分期攤銷數282,174元與資金運用無涉,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401,609,288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

是被上訴人原核定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238,099,108元,依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23.82%(兩造對此不爭執)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融券或轉融資利息支出,係支付投資人保證金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利息,其資金運用可明確歸屬;

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則依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下,上訴人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所得資金支應融資轉融券業務所衍生之融資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亦應為無法明確歸屬,是上訴人系爭年度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15,092,329元)即大於被上訴人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401,609,288元),該利息支出自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6號及第420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有關融資及融券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限制規定,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有關證券商應依業務別分別辦理會計事務,係在闡明上訴人各業務別發生之收入及損費係屬可明確劃分,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與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上訴人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

至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二者之運用限制及適用對象有無差異,核與本件之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之審認無涉;

另上訴人雖執各項資產負債表數據及比率主張其融資及轉融券業務所需資金龐大,遠超過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需以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統籌運用支應,惟被上訴人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6,725,790元,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44,883,498元則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換言之,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係由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借款及以該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資金挹注應稅業務之事實(即未否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分攤至應稅收入),則上訴人執上情爭執原處分之核定於法有違,亦無可採。

㈥至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所稱「不論利息收入或支出均係以存(借)款資金之運用為判斷基準」,並載明本件適用情形:「系爭利息收入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

利息支出部分之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均係上訴人對其客戶資金或證券融通所生,資金用途明確,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是在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比較資金用途不明所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自應將上開資金用途明確之部分剔除」,被上訴人依該判決審認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所為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逕自以為其利息收入均屬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原處分與前開判決有違,容有誤會。

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均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㈦綜上所述,本件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基礎之上述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經被上訴人重核計算結果為23.82%,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重行核算:職工福利應稅限額2,595,630元,高於上訴人重新計算職工福利應稅部門列報額1,074,233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職工福利1,478,130元准予追減。

另追減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重行核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7,574,934元,增列444,178元,其中177,671元上訴人已撤回,故相對追認營業成本及追減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177,671元,並重行核算交際費應稅限額10,508,518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相對追認249,265元(上開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按動用資金比例重行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56,725,790元,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元應准予追減12,442,000元,從而,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9,059,615,30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91,092,273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3,762,375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部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亦分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及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
其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補充前引83年2月8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
㈡查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且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如屬明確可歸屬者,均應先予扣除,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
故原處分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減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揆諸前述法令規定,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適用前提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本件既屬全年利息收入大於全年利息支出,即應將全部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等語,顯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第1880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見解,尚難以該二案之判決意旨拘束本件之判斷。
㈢又上訴人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要無推諉被上訴人應負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乃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
原處分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而免上訴人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
按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84160704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2月18日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
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84年2月18日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分攤,而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據此得減除之利息收入,自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逐一就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予以明確對應,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及84年2月18日函釋有關「歸屬」之本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經核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一己論見而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計算比例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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