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6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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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天生,民國96年3月13日改由丘欣擔任,97年7月16日改由呂財益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舊車1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5號),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被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車第1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48,600/UNT,第2項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23,300/UNT核估,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25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依法另為適當處分。

嗣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核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9,64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850,398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85,4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91,40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5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56,150元;

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830,035元;

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900元;

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928,300元。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查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無誤。

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均為AE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檢附之發票與Carfax為Gary所提供,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云云。

第查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本件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就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被上訴人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發現被上訴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故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驗估處據此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

被上訴人稱本件無虛報之情,應依關稅法第30條第6款、第31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語,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係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則其上該主張已非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大、小關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等情,亦有上該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

因將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發交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有文。

原審以上訴人本諸其所查得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銷售合約上載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需以該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而認定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

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審為事實審,依法本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茍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違誤,即應依法自行調查調據,如無法調查,即應於判決內說明無法調查之原因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則應以判決駁回之,乃原審未自行調查證據並詳為認定事實,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能自行調查之原因,遽命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次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報單上載出賣人為AE公司,且其檢附之商業發票(或發票)亦由AE公司出具,再參酌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予AE公司時,均按上訴人所查得之銷售合約上載之價格,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票而高價低報之違章情事,本非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AE公司函復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查詢時,除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僅立有銷售合約未出具商業發票,甚且將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匯款單隨函提供佐證,有些銷售合約AE公司未簽名、有些則為被上訴人未簽名,是否如此?亦可令被上訴人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查證。

又上訴人主張因A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另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乙節是否屬實,亦需原審核實調查後始足以判斷,上情並非無法調查,迺原審既未調查證據,遽認賣方未在銷售合約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已欠妥適;

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載明被上訴人主張「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關之INVOICE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

惟原審受命法官於95年10月20日上午及同年月3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固均到庭陳述,然經遍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均無乙○○自承「自行製作報關發票」之記載,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依法審認證據及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

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等情,原審於更為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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