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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甲○○○○○○○○(Antonella Andriol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乃由外文「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G」及「V」所組成,二商標圖樣設計已有差異,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係上訴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上訴人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前,在68年起即於義大利、荷、比、盧等國以「V(logo)」商標獲准註冊,且經上訴人長久廣泛於世界各地使用而為著名之商標。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原處分機關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點所明定。
再者,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VOD及圖」商標及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之主要「V」字設計圖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與上揭註冊第167024號、第398030號商標亦併存相同或類似商品達10餘年之久,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提起之訴願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
二者相較,前者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之設計圖樣,與後者以「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包圍V字之圖案,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系爭「V(logo)」商標雖經上訴人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然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為先,且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處分機關未審究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逕執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個別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未洽,其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係以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類似案件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9號、92年度訴字第2341號等多件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遽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自無足採。
是本件原處分執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僅剩「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唯一因素。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著名商標雖得享有較大的保護範圍,但並不表示一個未在我國註冊的著名商標,一旦要申請註冊時,即可無視商標法規定之存在,當然獲准註冊。
倘若該著名商標註冊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獲准註冊時,該著名商標之申請權人自應舉證證明渠於其後申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在商標侵權法制中有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的概念,意即在先的商標權人於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而在後的商標權人處於強勢地位或是非常著名,此時在後的商標權人可能會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
因而,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與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此時消費者如果因為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商品亦屬高度類似,再加上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反而可能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來自於上訴人。
原處分機關僅述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曾充分說明本件是否尚存在其他重要因素而得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另舉註冊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
縱該二商標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必然非屬構成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且,該二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上訴人,而該二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之靜態事實,於該等商標註冊後亦未經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或法院審查是否確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註冊。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
上訴人雖為著名商標,得享有較大的保護範圍,但並不表示一個未在我國註冊的著名商標,一旦要申請註冊時,即可無視商標法規定之存在,當然獲准註冊。
倘若該著名商標註冊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獲准註冊時,該著名商標之申請權人自應舉證證明渠於其後申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反而可能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來自於上訴人。
原處分機關僅述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曾充分說明本件是否尚存在其他重要因素而得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
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
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㈣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
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機關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
訴願決定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撤銷原處分,核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謂合。
㈤再者,與系爭商標相同之「V (logo)」圖樣自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異議商標80年9月2日申請註冊前,於78年9月16日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稱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參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故系爭商標圖樣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註冊時雖為著名商標,而認為消費者因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可能會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上訴人,有「反向混淆」之情形,與上開說明不符,亦有未洽。
㈥從而,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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