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7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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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陳彥勳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瓶」(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08112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引證案之扭轉方式使有不規則狀之視覺效果,予人千變萬化之感,與系爭案給人一種平順旋轉向下的感覺迥異;

又兩案瓶身均屬透明,不論經日光或電燈光線折射,更會加強兩者不同之視覺效果,故消費者得輕易分辨兩者之差異,其主要特徵自無近似可言。

而由於瓶子於銷售時亦可能數個密集堆置於籃子內,此時消費者自瓶頂觀之,亦可見系爭案呈現為一對稱之四方形,四邊則有稍微弧狀突出之視覺感,引證案卻係呈現類似花瓣圖像,兩者亦完全不同。

至於其他次要設計特徵,則在於「系爭案瓶底部係呈角錐狀內凹」,而「引證案之瓶底係為四方型並有一花朵圖紋位於該瓶底」。

兩者之次要設計特徵顯不相同。

次查,就新穎特徵觀之,系爭案之視覺上訴求在於流暢簡潔,非同引證案利用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

系爭案瓶身扭曲角度、瓶底與瓶肩之四方形剖面互不對應、表面無內凹之水滴形曲弧,與引證案之扭曲角度、瓶底與瓶肩之四方形剖面相互對應,表面有內凹之水滴形曲弧而非平滑等諸多特點相比較,不僅肉眼直觀即可輕易識別,且經直接、間接比對,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瓶」之造形特徵在於以一矩形瓶身為主,中段旋轉一角度,形成整體瓶身有扭曲之視覺感。

判斷該瓶子與引證案是否近似,係審查基準認為系爭案瓶身有「扭曲」造形之特徵,再配合其他之差異點,結合後之「整體觀察」,而針對形成之視覺效果做判斷,認定與引證案有混淆誤認之虞,故不予專利。

引證案造形為矩形瓶身,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

兩案相較,僅於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別,引證案約呈90度,因此瓶肩與瓶底之矩形面由俯視觀之,四周邊會是相同;

而系爭案旋轉角度較大些,由俯視觀之,瓶底矩形面約較瓶肩面多旋轉30度(亦即造成瓶身扭曲之錯開角度約呈120度),然由上而下瓶身扭曲程度呈現於視覺之感受則不易區分,皆自然呈現滑水道之意象;

上訴人稱其瓶身表面較為光滑順暢,惟該差異性並不顯著;

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瓶底之內凹設計具有不同,惟查該凹口係增強瓶子強度之設計,為習知技術,並非使系爭案引起特殊視覺感之主要特徵,故非審究重點,故被上訴人判斷系爭案整體造形與引證案近似,認為其不符新穎性專利要件之認事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係一種「瓶」的新式樣,其特點主要瓶體係自瓶頸部向下傾斜,外形略呈方形柱狀體,且向下扭曲90度,亦即使瓶底之四方形之一角經由瓶身中段之旋轉使該角對應於瓶頂之相鄰角。

而引證案係92年6月11日申請,94年3月1日公告之水瓶新式樣專利,該創作係提供一種水瓶,包含一立方體之瓶身,該瓶底係為四方形,而瓶身係由底部朝一側扭轉而上,再以一圓形瓶嘴縮束,並使瓶頂、瓶底四菱角相對應,於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

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均係一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僅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所差異,但二者由上而下瓶身扭曲程度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並不易區分。

又系爭案之瓶底部分雖呈角錐狀內凹,而引證案之瓶底則為四方形並具有一花朵圖紋,然皆係為加強瓶身強度所為之設計,且各該瓶底造形亦不影響其整體造形所呈現相彷之視覺效果。

另引證案之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雖為系爭案所無,但亦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

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均係一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僅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所差異,但二者由上而下瓶身扭曲程度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並不易區分。

因此,尚不能以旋轉角度些微之差異,即指兩者不近似。

又系爭案係申請「瓶」之新式樣專利,系爭案與引證案近似與否,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圖式即六面視圖表現之造形比對為主,該物品本身並非燈飾之發光體或以反射光為主之鏡面物,故光對該物品之照射所呈現出之變化並非系爭案與引證案視覺效果是否近似審究之重點。

另系爭案與引證案瓶底所呈現不同設計與引證案之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雖為系爭案所無,但該凹口係增強瓶子強度之設計,為習知技術,並非使系爭案引起特殊視覺感之主要特徵,並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雷同視覺效果。

復查,訴願決定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造形特徵均係一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加以說明比較,並非未分析其實質之內容或說明視覺感,而上述次要特徵之差異均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亦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載明。

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內容一節,非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111條之規定而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

復為同法第111條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均係一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僅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所差異,但二者由上而下瓶身扭曲程度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並不易區分,應為近似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兩者之主要、次要設計特徵均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一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案整體設計主要係為一由上而下扭轉之柱形平滑瓶身,給予人一種「順暢到底之感覺」;

而引證案之扭轉方式與系爭案不同,使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別,且復於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來強調其「別具千變萬化之曲線造型美感」,故兩者整體設計概念誠屬完全不同之領域,而瓶子於銷售時亦可能數個密集堆置於籃子內,此時消費者自瓶頂觀之,亦可見系爭案呈現為一對稱之四方形,四邊則有稍微弧狀突出之視覺感,引證案卻係呈現類似花瓣圖像,兩者亦完全不同。

至於其他次要設計特徵,則在於「本案瓶底部係呈角錐狀內凹」,而「引證案之瓶底係為四方型並有一花朵圖紋位於該瓶底」亦可見明顯之視覺差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㈢新式樣專利新穎性(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或擬制喪失新穎性(同法第111條前段)所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固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判斷方式(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3-7至8頁),惟判斷重點仍在於新式樣專利之主要設計特徵,所謂主要設計特徵,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而言(同章3-3-8至9頁),蓋整體觀察僅在於強調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局部細微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

綜合判斷在於說明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設計而非以局部設計為對象進行比較、判斷,均不脫新式樣專利新穎性之近似依主要設計特徵為判斷重點。

是以依主要設計特徵判斷,已足以認定申請新式樣專利與引證案近似,自無庸再贅述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判斷方式。

經查,原判決已依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設計特徵為判斷方式詳予論斷: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均係一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之意象,僅瓶肩與瓶底錯開之角度有所差異,但二者由上而下瓶身扭曲程度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並不易區分,因而認尚不能以旋轉角度些微差異,即指兩者不近似等事項。

是原判決已就新式樣專利新穎性之近似依主要設計特徵判斷,足以認定系爭新式樣專利與引證案近似,雖未論及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等判斷方式,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載明任何證據,僅略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特徵,未適用被上訴人頒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為相同或近似判斷,未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較、判斷、考量透明物品內部之可視設計及物品本身之光學效果等判斷方式加以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應非足採。

㈣另按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系爭案係申請「瓶」之新式樣專利,系爭案與引證案近似與否,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圖式即六面視圖表現之造形比對為主,該物品本身並非燈飾之發光體或以反射光為主之鏡面物,故光對該物品之照射所呈現出之變化並非系爭案與引證案視覺效果是否近似審究之重點等事項,已明白論述系爭案係申請「瓶」如附圖所示之新式樣專利,光對該物品之照射所呈現出之變化並非系爭案與引證案視覺效果是否近似審究之重點,自非主要設計特徵,而未作為比對之對象,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物品雖非發光體或反射光為主之鏡面物,然其透明物品能觀察到物品內部,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而產生之光學效果,即應將外觀設計與圖面所揭露之內部視覺性設計或物品之光學效果作為一整體,綜合比對判斷。

原審判決未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3-10頁規定,遽駁回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無非以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之理由,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依審查基準加以判斷等詞,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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