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8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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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陳盤東之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庚○○
辛○○
壬○○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劉兆玄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李泰明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下稱參加人國公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申請徵收包括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2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前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其以60年4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
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所有權人陳忻之子陳盤東、陳盤谷,及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陳煌之孫乙○○、丙○○、丁○○等五人,自93年3月31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參加人國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有權人陳忻、陳煌早已死亡,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以及未依法辦理提存,應補辦徵收並給予補償。
案經內政部93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250號函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函復上訴人等「...應無徵收失效...應無補辦徵收之情形」。
陳情人等不服內政部上開公函之處理,提起訴願,惟因參加人國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徵收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該徵收案是否失效之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予以核處,故內政部以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2961號函撤銷該部93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250號函,並由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7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622962號函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本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且已辦理提存並辦竣徵收登記,應無補辦徵收之情形」在案,陳情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上訴人陳盤谷於94年6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辛○○、戊○○、庚○○、壬○○等於94年9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徵收未依法通知原所有權人,且未核發徵收補償費。
依當年公告存檔紀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之住址,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自應以書面將土地徵收之事項告知陳炘及陳煌,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迄今未能提出業已合法通知之證據,顯見其未踐行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
補償費發放通知應如何辦理,當時有效之土地法雖未規定,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精神,應類推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應書面通知原所有權人,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亦無法證明其已為通知,且當時陳炘、陳煌2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均已死亡,自無可能領取徵收補償費。
至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補償費已提存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縱認已為提存,其乃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陳炘、陳煌為受領權人逕行提存,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
又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足見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完竣,且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亦申明上開期間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述之情況外,不得任意延長。
被上訴人59年12月1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令延長辦理提存之15日期間至30日,於法無據。
本件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縱然判斷本件徵收有土地法第237條准予提存之情況,亦應於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完成。
系爭土地之徵收自6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公告1個月期滿15日內即60年5月1日,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自承係於61年3月間提存,顯已逾期,爰請確認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0年5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係60年核准徵收,上訴人遲至93年提出異議,在此30餘年期間內,其從未主張「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瑕疵,是上訴人於30餘年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本於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此權利之行使不生效力。
且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除辦理公告外,亦將核准徵收及補償處分一併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炘等2人,雖渠2人當時已死亡,惟其繼承人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在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將其權利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備案,故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依規定僅能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領款通知,並無違誤。
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以為斷,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業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新竹地院提存所,則本件自屬業已發給完竣。
至於辦理提存期間之規定,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文義觀之,並非強行規定,亦無期限之明文,縱有未依被上訴人59年12月1日(56)台內10907號令釋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也僅生行政責任,尚難指徵收因而失效。
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土地雖遲至61年3月23日,始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惟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略以:本件徵收案距今已31年,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地院提存所提供相關資料後,均覆稱「因時代年久已經銷燬」。
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保有之土地補償清冊,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而領款人處蓋有提存字樣。
且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電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詢陳炘、陳煌之相關資料,該行復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當初提存時,係使用提存字號,並未以姓名辦理,故該行僅能提供相關字號供參,並非代表這些提存字號即包含提存陳炘之部分。
至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不可能將當時徵收之200多筆地號一一列舉其上,但核准徵收計畫書與土地徵收清冊確實均列有系爭土地,此乃無庸置疑。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雖未找到相關提存公文,但依據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補償清冊第3頁所載,43地號所有權人為黃玉仔,其提存日期為61年3月23日,參照新竹地院提存61年現金提存登記簿所載,與提存第146號無誤,另地價清冊第4頁,系爭84、84-3地號提存字號為第147號,88地號所有權人黃江河等6人,提存日期亦為61年3月23日,參照新竹地院現金提存登記簿登載為第148號,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提存字號為第147號,且147號提存金額為76,548.3元,金額與系爭土地提存金額相符。
至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何以於62年間取回,因相關公文均未留存,故無法舉證等語。
五、參加人國公局主張略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託辦理本件徵收案提存事件不只4件,從第137號到第182號全都保有原始憑證。
上訴人所舉字號與本件無關,本件提存字號為第147號。
提存字號第147號中所列90元是提存費、2.7元是狀紙費、7元是郵票費,共計99.7元,另外再加上38,976元、4,036元、33,636元等3筆金額,正是系爭土地所提存之金額。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本件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被上訴人令准本件徵收案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即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
公告期滿後,再以60年4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部分地主未受領而提存於新竹地院提存所,部分地主則已蓋章受領,此稽之原處分卷附件2、3、10之公告、通知函及補償地價清冊節本即明。
固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當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資料,惟本件徵收案迄今已有30餘年,徵收之土地多達653筆,影響所及不僅只於上訴人而已,如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程序有所瑕疵,在此中山高速公路通行數十年中,何以未曾與聞抗爭情事?再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訖補償費之事實,可以推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予通知之理。
況上訴人亦主張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於本件徵收核准前早已死亡,其繼承人因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住址通知,自然未能送達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此未能通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上訴人陳盤東及陳盤谷、陳盤銘未能收受通知,即指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
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照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其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足認本件需地之參加人國公局已將補償費額繳交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據以轉發。
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未能受領,自係肇因於前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人及住址記載失真所致,因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再者,參加人國公局提出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61年3月17日收訖章,載明帳號及戶名為「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61年存字第147號」,金額為「76,548.3元」,及1紙為同日收訖之代用司法印紙聯單,載明繳款人為「桃園縣政府」,金額「90元」,適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76,648元相符,即為本件補償款已提存之事證,似非無據。
又新竹地院95年3月14日新院雲文檔字第0950000236號函檢附該院61年度現金提存登記簿節本,其中案由為「146清償金」、「147清償金」、「148清償金」等欄位,領款人姓名「黃玉仔」、「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吳伯雄」、「黃張冉」,另參加人國公局所提出之補償地價清冊第3、4頁之節本,表列各筆土地明細暨所有權人、補償費額等項,於各筆明細之記載尾端蓋上「提存」2字者,依序在系爭土地上、下方分別有同小段43-2、所有權人黃玉仔,及同小段88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江河等6人,有該61年現金提存登記簿節本及補償地價清冊第3、4頁之節本附於原審卷二第212、242-243頁可憑。
兩相對照以觀,並佐以參加人國公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上之記載,「147清償金」應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已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1年3月17日向新竹地院辦理提存無訛,惟嗣後基於不明之原因為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領回。
另參照本院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可知,如提存係為已死亡之人辦理,此不合法提存僅不生清償效力而已,即提存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
又非受領權人領回提存金,自也不生清償之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存逾期、為不合法之提存,及嗣後已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領回等節,均係徵收補償費額已經繳交、並已通知發放等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後之作為,所影響者只是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給付義務是否履行,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案徵收是否失效之關鍵,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
原判決竟以中山高速公路通行數十年中,何以未曾與聞抗爭,及其他同案之被徵收人有領訖補償費之事實,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有書面通知之結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有書面通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本案徵收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亦有違反上開法律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為只要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放完竣,係因不可歸責補償機關者,即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惟原判決所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係在本件徵收後所訂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適用於本案;
且原判決上開見解將土地所有權人與應受補償人混為一談,亦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及第237條規定。
且依行為時有效之提存法第13條規定,縱被上訴人有對陳炘、陳煌為提存,亦因其2人於提存前死亡,致無人有權受領被上訴人對前開2人所為提存之提存物而告無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法受領提存物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其見解顯違反提存法第13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否認新竹地院提存號碼為61年存字147號之提存金額及受取人為陳炘、陳煌兩人,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以其二人名義為受取人之原始證據云云。
八、本院按:㈠原審原告陳盤東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足見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係以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於本件徵收核准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徵收案,業經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即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再以60年4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部分地主未受領而提存於新竹地院提存所,部分地主則已蓋章受領等情,又為原審認定明確,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通知之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炘、陳煌。
㈣從而,原審以桃園縣政府已於規定期限內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炘、陳煌領款,因陳炘、陳煌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通知其繼承人,而未能於15日發放完畢,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人仍執原審爭執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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