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8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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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係石門水庫相關水權登記總代表人,以其原登記家用及公共給水3件、農業用水3件、工業用水1件、水力用水1件及其他用途2件,合計10件,水權年限於民國94年1月31日屆滿,於93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石門水庫水權展限登記。
被上訴人94年2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6290號公告,關於上訴人農業用水1件部分,年水權用水量為1,495C.M.S.D,期限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上訴人以本件水權89年間申請展限時,北水局逕自無故縮減用水量為1,495C.M.S.D,本次仍執89年水權狀報請公告,嚴重損害其權益,請重新核算分配水權,或給予適當補償為由,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以94年3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0003516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水權總代表人為北水局,目的事業單位為各用水人,引用水量由總代表人依石門水庫運用要點,及年度用水計畫,按水利法規定本公平原則統籌調配營運。
石門水庫各標的水權核准年限至94年1月31日止,為免拖延本次水權展限核辦時程,除水力用水引用水量酌予刪減外,其餘各用水標的引用水量暫依89年所核予之水權量辦理登記。
至請求重新核算分配水權部分,轉請北水局再協調處理,倘經協調評析需調整水權量時,將採變更登記方式辦理」等語,旋以94年4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066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北水局水權狀10張。
上訴人不服,以其委託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辦理石門大圳灌區用水檢討計畫案,重新核算其94年用水計畫用水量為1,996C.M.S.D,縱依63年灌溉用水契約第2條規定,按縮減之灌溉面積計算用水量亦須1,629.5C.M.S.D,被上訴人公告核定之水權用水量1,495C.M.S.D,顯然不合。
其水權用水量被削減為1,495C.M.S.D,每年損失新臺幣(下同)34,862,400元,展限5年總計損失174,312,000元,應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北水局申請標的用水權時,未經農業用水人即上訴人同意或採協商方式辦理,即逕於89年間無故違反灌溉用水契約削減上訴人之農業年用水量為1,495C.M.S.D,並擅自為其他標的用水權人(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擴張其用水量。
被上訴人及北水局上開作法顯然違反水利法第32條規定。
上訴人94年水權之用水量應依63年核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所示之石門灌區用水量為1,982.6C.M.S.D,灌溉面積為14,846公頃,與現有灌溉面積12,237.65公頃,經按比例計算,上訴人94年之水權量所得應回復為1,634.27C.M.S.D或按每立方公尺加強灌溉管理之損失費用3元核算,上訴人每年之損失34,862,400元,展限5年總計損失174,312,000元,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准予損害補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第500號水權狀之水權量1,495C.M.S.D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第500號水權狀之水權量為1,634.27C.M.S.D之行政處分,另應給付上訴人174,31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北水局統計石門水庫運轉40年蓄水調節之平均年利用水量11億990萬立方公尺,較89年核准用水量減少931萬立方公尺,乃減少水力用水,其餘各標的用水維持89年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方式辦理,應屬適當,乃為水權展限登記公告及發給水權狀。
另查水權展限乃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取水期限者,北水局所送者既為展限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就其所送展限申請為審理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北水局所送展限案依法公告以供他人異議時,始提出請求增加引用水量,事屬水權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因考量石門水庫上訴人及其他水權人引水需求,而先就水權展限為審查,並公告登記,與水利法水權展限之規定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雖就89年被上訴人核減水權乙事為爭執,然該處分至今已告確定,上訴人至今始對89年之處分爭執,顯逾法定救濟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北水局為水資源充分有效運用,除依「石門水庫運用要點」之規定,配合氣象及水文資料研判,協調各標的用水需要,以獲致最大綜合效益為原則。
北水局統計石門水庫運轉40年蓄水調節之平均年利用水量11億990萬立方公尺,較89年核准用水量減少931萬立方公尺,乃減少水力用水,其餘各標的用水維持89年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方式辦理,應屬適當,乃為水權展限登記公告及發給水權狀,核無不合。
北水局所送予被上訴人審查者既為展限登記之申請,復參以上訴人前於89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第500號水權水權量即為1,495C.M.S.D,核與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准發給第500號水權水權量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次北水局所為之申請確為展限登記之申請,並不涉及水權量變更之申請,因此被上訴人就北水局所送展限申請為審查並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水權用水量,與其於63年間與前石管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核定之用水量相較,有被削減情形。
然參諸上訴人與前石管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第2條、第3條規定,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依上揭契約規定之石門灌區水量1,982.60C.M.S.D(秒立方公尺日)僅係暫訂用水量,應以灌溉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且前石管局得配合整個水庫運用之盈虧調整之,並非上訴人已依上揭契約約定取得上揭固定之用水量。
且上訴人從85年以後,第1、2期作水稻種植面積最多為90年第1期作水稻種植面積9,804公頃,有上訴人95年4月4日石農管字第0950001827號函檢送之74年至93年灌溉面積及實際種植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皆未超過北水局以11,219公頃核配灌溉水量供水,符合水利法第17條及前揭灌溉用水契約第2條規定,用水量、供水量以其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尚難認被上訴人89年就上訴人水權用水量之核定有何違法、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水權被削減致有損害,應予補償云云,即無所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來水公司自89年至94年應補償上訴人水權量損失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部分。
經查,北水局向自來水公司收取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所據。
又依水利法第19條規定可知,須被上訴人有對水權予以停止、撤銷或限制者,致原用水人有重大損害時,始有被上訴人核定補償情事;
至依水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縱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然其補償金額須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始由主管機關按其損害情形核定補償。
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水權予以停止、撤銷或限制情事,已如前述,故不符合上揭規定;
另上訴人謂自來水公司有不當增加核配水權量之情形,然未依上揭規定由雙方協議補償,迨協議不成,始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損害情形核定補償,逕行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所據,難認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18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
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分別為水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1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於其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主張固有水權量遭削減未見說明,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削減上訴人水權量並無不合;且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僅未予敘明,且未記載判決理由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一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水權用水量,與其於63年間與前石管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核定之用水量相較,有被削減情形一節,參諸上訴人與前石管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第2條、第3條規定,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依上揭契約規定之石門灌區水量1,982.60C.M.S.D(秒立方公尺日)僅係暫訂用水量,應以灌溉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且前石管局得配合整個水庫運用之盈虧調整之,並非上訴人已依上揭契約約定取得上揭固定之用水量。
且上訴人從85年以後,第1、2期作水稻種植面積最多為90年第1期作水稻種植面積9,804公頃,皆未超過北水局以11,219公頃核配灌溉水量供水,符合水利法第17條及前揭灌溉用水契約第2條規定,用水量、供水量以其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尚難認被上訴人89年就上訴人水權用水量之核定有何違法、違約情事,其主張水權被削減致有損害,請求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請求增加引用水量部分,上訴人得否依63年灌溉用水契約調整用水量,業經被上訴人94年3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00035160號函復,已轉請北水局再協調處理,倘經協調評析需調整水權量時,將採變更登記方式辦理在案,現該案仍在協調處理中,尚未結案,此與本件水權展限應屬另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尚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其理由項下對於上訴人主張固有水權量遭削減未見說明,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削減上訴人水權量並無不合及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僅未予敘明,且未記載判決理由之基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五,經查僅係94年各用水標的申請水權量建議表,北水局本有核定權限,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就主張該證據足以認其水權量遭削減挪用云云,亦無可採。
另查北水局依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組織通則規定,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北水局向自來水公司收取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即屬無可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北水局係依規定向自來水公司收取相關費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駁回上訴人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
另上訴人所稱經濟部90年7月16日經90水利字第09002606420號函,上訴人於起訴狀僅係用以主張水權被削減每立方公尺損失費用3元核算之證明,並未就該函有何其他主張,則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係「調用水量補償」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不予審酌。
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經查,其主張自來水公司未曾與其協商調用,而由被上訴人以削減水權量方式為之,係水權量之調用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經濟部90年7月16日經90水利字第09002606420號函所訂頒「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要點」第1點規定係指「家用及公共給水與工業用水之用水人於枯旱或水源水量不足,需用農業用水之水量時」,為其適用要件,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北水局各用水標的水權年限水權展限登記,並無家用及公共給水與工業用水之用水人於枯旱或水源水量不足,而需調用農業用水量情事,自無依該要點補償之適用;
另本件並無對上訴人水權予以停止、撤銷或限制情事,復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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