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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9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審計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4日以(78)臺審部人字第001576號令(下稱調職令)將其調為再審被告所屬科員,並以79年1月3日(79)臺審部人字第790011號函(下稱資遣函)核定資遣。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8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㈠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員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323號解釋參照)。
經核系爭調職令之內容,係再審被告就設置其機關內人事管理人員之調動職務命令,嗣並經銓敍部於79年1月23日以79臺華法3字第0367526號函再審被告同意商調。
而再審原告原任再審被告所屬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雖列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但再審原告當時所具合格實授資格僅為委任第5職等,嗣經為再審被告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係屬同官等範圍內之調任,對再審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依上所述,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況再審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職令,因逾越訴願期間,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裁判書影本附卷為憑,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非合法。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於78年12月20日向再審被告簽請資遣,再審被告以前揭資遣函核定資遣,因再審被告核定資遣時,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總務處科員,而非人事管理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即監察院核准即屬有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核定資遣云云,尚非有據。
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公務員關係已因資遣而消滅,則其調任再審被告科員前與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因此,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該身分關係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應予回復再審原告上述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仍屬無據,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
查原職務應予免除,由新職務接替,此乃職務變動之當然結果,與免職剝奪公務員身分,顯屬不同,再審意旨謂再審被告派令記載原任職務應予免除,已改變再審原告公務員身分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尚無牴觸。
次查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雖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敍部依法辦理」,但僅係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事項銓敍部具事務權限。
所謂「任免」,係包括公務人員經選任而進用之任用程序及消滅公務人員職務關係之法律原因如辭職、資遺、免、撤職等等程序而言,公務人員之職位調動,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銓敍部固有事務權限,再審被告就其設置內之其他機關人員,於必要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指名商調以調動之,並非應由銓敍部為之。
再審原告雖原任再審被告所屬任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係法定人事主管職務,但僅係其任免應由銓敍部為之,再審原告主張其職位惟有銓敍部方有直接依法行使之權利,顯係將任免與職務之調任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再審原告既設置於再審被告所屬機關內,則再審被告自有對再審原告職位調動(即指名商調)之職權,至為明顯。
從而,再審被告以系爭調職令將再審原告調整職務,並非無權限行為,非屬無效。
至於再審被告先調動再審原告職位後,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指名商調,固有瑕疵,但並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銓敍部已於79年1月23日以79臺華法3字第0367526號商調函補正其瑕疵,縱認上開調職命令係行政處分,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況再審原告一再提起行政爭訟,在各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書亦於理由中均確認上開調職處分為合法,此有各該判決及決定書可按。
是再審原告原任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已不存在,應可確認等由,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
足認本件商調縱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瑕疵,亦僅屬該調職是否違法應撤銷之問題,並非重大瑕疵而得認為無效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自非合法。
再審意旨猶以:違反法律規定之職務調動應屬無效,該調動對再審原告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又系爭商調既屬無效,再審原告仍為再審被告在臺中市審計室人事管理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等詞,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人事管理條例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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