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9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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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冲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協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乃為鳳山信合社之負責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92年2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案,疑涉不法行為,於92年12月16日以存保法字第92002216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財政部(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承受原財政部金融局業務)以鳳山信合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行為時(下同)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1規定,以93年4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29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就上訴人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負責參與楊來發關聯戶等10戶授信案,上訴人乃是依據徵信調查人員之報告,並歷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到場勘驗擔保品及開會審議議決之裁示辦理,故並無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89862號訴願決定所述之疏失。

(二)又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以可歸責副經理個人之原因為限。

而按財政部88年7月5日財融第88733452號函釋「查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而係提供專業意見予決策層級為准駁之參考」,是以上訴人僅是提供建議,並無實際決策准駁之權限,上訴人自應毋庸負責,況且當時中央存保公司之人員亦有參與其中開會,因此不得僅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一個人。

又對吳毓玲等3案固然是在91年12月27日就核准,但卻是同月31日才放款,而中央存保公司在同月30日之輔導意見告知書只要求「審慎評估」並無明示不得放款。

(三)再者,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既已解除,即表示鳳山信合社之業務、財務狀況惡化,與上訴人無關,故禁止上訴人財產處分之部分亦應解除。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財政部對鳳山信合社採行各項輔導及監理措施後,該社業務、財務狀況仍顯著惡化,已損及存款人權益,財政部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月2日起派員接管該社,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

而按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規定,凡信用合作社經接管時,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該項處分係為協助司法機關就可能之犯罪案件在未對涉案人員偵訊前,避免涉案人員逃避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或賠償責任,在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責任確定前,上開處分實具必要性。

查上訴人為鳳山信合社協理,曾於90年任職於審核室,於91年擔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兼召集人,依據中央存保公司對該社辦理專案業務檢查報告,上訴人因參與疑涉不法案件之核貸作業,故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及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於法有據。

且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鳳山信合社已由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為確保金融重建基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上訴人民事相關責任確定前,繼續維持對上訴人採取禁止財產處分,有其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之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信用合作社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就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緊急保全權限,以保全第三人例如金融重建基金對該合作社及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

主管機關為處分時所憑相關事證可認有違法嫌疑即已足,如該違法嫌疑事後經洗清(例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所憑之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4日擔任審核室經理審核放款,於91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90擔任協理並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期間,參與楊來發關聯戶等10戶授信案,經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2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案,疑涉不法行為,故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於原審階段,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故將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上訴人在辦理該授信案,有違法嫌疑情事,並據此為上訴人之不動產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即屬有據。

(三)而辦理上開授信案時,中央存保公司尚未接管鳳山信合社,該等授信案之辦理屬鳳山信合社之權責,上訴人不能以中央存保公司之人員參與開會而免責;

又上訴人所舉財政部88年7月5日財融第88733452號函指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係屬幕僚單位,並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而係提供專業意見予決策層級為准駁之參考」,此與其委員或其他人員執行職務或辦理業務,是否涉有違法無關,故自不能執為上訴人無違法嫌疑情事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中央存保公司之調查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嫌疑,並據此為處分,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36條至第45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2條至第69條、第74條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

為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及第37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復為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為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之1所規定。

(二)按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為處分時所憑相關事證可認有違法嫌疑,即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且既僅需達「違法嫌疑」,則證明度自無須達完全證明之程度,因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所憑有中央存保公司之調查資料及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事證,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為適法,於法有據。

再者,按上開規定,凡信用合作社經接管時,主管機關除得對違法嫌疑之職員為禁止其財產之處分外,僅需身為受接管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主管機關即得基於保全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而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負責人」為其財產之處分,經查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4日擔任審核室經理、91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90擔任協理,上開職位皆屬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負責人」,而財政部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月2日起派員接管該社,故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第三人之財產權,於93年4月1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29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就具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實屬合法。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經核本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對相關授信案件未審酌上訴人對鳳山信合社之貢獻及授信審核、鑑價作業、社員入社程序非上訴人一人所擅專、且進駐輔導官員賦有專業知識,亦無發現及時阻止等語為上訴之主張。

惟此僅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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