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29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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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榮基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瑞隆,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尊重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村民之願景,兼為保育當地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被上訴人劃定雲林縣枕頭山一帶為土石禁採區。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面積588公頃20公畝45平方公尺,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亦於當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50號函檢送上開公告及禁採區圖至農委會,並副知雲林縣政府,請該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採石許可並經核准在案,採石區域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12-1、212-2、212-3及212-7號等土地,面積4.9969公頃,採取期間為3年,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
上訴人並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發給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申請縣府發給「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就開採區域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惟被上訴人卻於94年12月23日以系爭公告將上開採石區域列為禁採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公告未明示施行之始日及終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公告禁採之目的雖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息地,惟該八色鳥之數量、棲息地、遷移、自然環境及棲息範圍等相關調查,未見被上訴人公布,即逕自劃定區域,有違比例原則。
㈢農委會雖曾於92年3月21日召開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枕頭山砂石採取案協調會議,惟該次協調會並未針對咬狗段土地提出討論,當然不能作為咬狗段公告禁採之公聽會。
且農委會事隔近3年始函請被上訴人公告,其間未再召開公聽會或提出相關科學調查報告,即率而作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上訴人已合法申請土石採取,且已支付相當大之費用(包括地主權利金、人員機具、闢路及日後水土保持回復施作等),被上訴人卻突然公告禁採,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㈤系爭公告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年6日以經務字第09500630990號所為之公告(下稱95年公告),均因農委會之要求而為,二者之法律依據以及公告事項(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前後未曾改變,僅面積「修改」而已,從整體行政公告過程以觀,95年公告尚不能獨立看待,而應合併系爭公告一同觀察。
爰求為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與95年公告一併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農委會基於保育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之需要,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申請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面積588公頃20公畝45平方公尺」為土石禁採區。
被上訴人遂於94年12月23日以系爭公告將上揭區域列為禁採區,禁止採取土石及土石採取之許可。
且函請雲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廢止該府核發上訴人及大洪公司所領之土石採取許可。
㈡被上訴人雖曾函請雲林縣政府斟酌暫緩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3項之執行,惟該暫緩之執行,係僅暫緩廢止已核准之合法土石區,原公告事項尚無變更,但自公告日起,不得繼續採取土石及核准新土石採取申請案。
上訴人雖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被上訴人係因應農委會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之需要所為之申請,始依法以系爭公告劃定土石禁採區,並對已核准之合法土石區,禁止繼續採取土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公告業於訴訟進行中,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年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號函廢止,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可知系爭公告業經被上訴人廢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即失其訴訟之標的,其請求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公告僅將系爭公告劃定土石禁採區範圍修正而已,系爭公告依然繼續存在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一經原處分機關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除廢止機關有另指定較後之失效日外,自廢止時失其效力,系爭公告要無例外,自95年11月6日起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項憑自我主觀為法律解釋之見解,殊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以95年公告修正土石禁採區範圍係另一處分(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若認損害其權利,自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要無請求一併撤銷之餘地。
㈡再,「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
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第1項)。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第2項)。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第3項)…」土石採取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上訴人若因其申請核准取得之土石採取權因系爭公告受損,自應依前揭規定,向依職權劃定之被上訴人或申請劃定之農委會請求相當之補償,而無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
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第1項)。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第2項)。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第3項)…」。
㈡本件上訴人已獲得雲林縣政府核准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12-1、212-2、212-3及212-7號等土地,採取土石,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為期3年。
雲林縣政府並發給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而農委會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劃定雲林縣枕頭山一帶為土石禁採區。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面積588公頃20公畝45平方公尺,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且於當日檢送上開公告及禁採區圖至農委會,並副知雲林縣政府,請該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
嗣被上訴人又以95年公告將原先公告之禁採區面積修正為394公頃12公畝84平方公尺其餘有關之法律依據及公告事項則未變更等,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86-87頁)。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公告與95年公告均因農委會要求,二者之法律依據以及拘束上訴人權益最重要之公告事項(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前後未曾改變,僅面積「修改」而已,從整體行政公告過程以觀,2公告應一同觀察。
⑵原判決以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推認上訴人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云云。
惟,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相當補償之途徑,並非唯一,仍得依其他行政救濟途徑為之(倘若處分違法),原判決於此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⑶原判決認上訴人欠缺訴之利益,無非認上訴人僅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云云。
然此係以處分合法且無瑕疵為前提,倘若處分違法或有瑕疵,上訴人自無欠缺訴之利益之情形存在;
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八色鳥之數量、棲息地、遷移、自然環境及棲息範圍為相關調查及公布,即逕自劃定區域公告禁採,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
另農委會未再召開公聽會或提出相關科學調查報告,即率而作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未充分敘明系爭公告有無違法或瑕疵情形,理由應有不備等語。
㈣經查,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為95年公告,並以95年11年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號函廢止系爭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之解釋意旨,系爭公告業經被上訴人廢止而不存在,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上訴人雖獲得雲林縣政府之核准,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12-1、212-2、212-3及212-7號等土地,採取土石,然因被上訴人另為95年公告,雲林縣政府已依土石採取法第2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以府工石字第0951406642號函廢止上開土石採取許可,並一併註銷該府所核發之94雲府工石採字第01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94雲府工石採字第01號土石場登記證,此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附本院卷足稽,上訴人亦於96年3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補償。
則無論系爭公告是否合法,上訴人既無土石採取權,自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原審認定上訴人採取土石之權利縱因系爭公告致權益受損,僅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向依職權劃定之被上訴人或申請劃定之農委會請求相當之補償,無論是否有誤,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外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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