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0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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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游松男,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改由沈政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於92年6月30日共同申報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274、274-2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移轉現值;

同年6月26日共同取得桃園市○路段1747-1號之農業用地,蔡張素琴應有部分1/1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99999/100000;

同年7月間2人又共同取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蔡張素琴應有部分99291/1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709/100000,取巧安排上開4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旋於同年7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梧棲鎮○○段274 號於同年8月26日與同段273、273-13、273-14號合併為273 號,再分割為273、273-15至273-40號,同年11月13日同段273-37至273-40號合併為273-37號,再分割為273-37、273-4 1至273-43號。

另梧棲鎮○○段274-2號於同年8月13日分割為274-2、274-3至274-19號;

274-11再分割為274-11、274-20、274-21號,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

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遂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函)規定,將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將同段273、273-15至273-37號、273-41至273-43號以同段274號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與同段273、273-13、273-14號之一般合併、分割重新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及將同段274-2至274-21號土地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518,52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蔡張素琴購買系爭土地2筆,乃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買賣土地之移轉行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蔡張素琴,而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於92年6、7月確以買賣方式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雖土地代書陳錡錄利用上訴人及蔡張素琴名義,於92年6月30日申報移轉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再以上開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桃園市○路段1747之1農業用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取巧安排上開4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於92年7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輾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藉以規避訴外人蔡張素琴出售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蔡張素琴實質上受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應向蔡張素琴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對上訴人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補徵增值稅8,518,520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因利用土地之需,分別於同年8月及11月間合併分割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土地分別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並無任何不當,亦無取巧安排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情事,故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轉讓分割後土地之增值稅計算,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實質、公平課稅原則,即應以92年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方為合理。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乃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並非蔡張素琴出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更何況土地代書取巧安排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所有權,其目的並非在墊高上訴人出賣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上訴人出賣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而係在規避訴外人蔡張素琴移轉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二者顯有不同等語;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於92年6月30日僅共同申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移轉現值,而上訴人於92年7月間係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核課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且基於不動產登記有其絕對效力,除非上訴人改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向訴外人蔡張素琴核課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㈡參照財政部95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張素琴雖均表示僅買賣系爭土地2筆,至於系爭土地與桃園市○路段1747-1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移轉過程,均表示不知情。

惟依上訴人提示之補充說明書說明2「委任代書陳錡錄在本人查問土地增值稅未繳何以能過戶時,數日內就匯給本人2,600,000元,稱其餘5,350,000元尚未追回,會努力追討,顯然陳錡錄主導,共謀吃下稅款。」

及蔡張素琴亦曾提及「簽訂契約時我將我的印章交由陳錡錄代書於文件上蓋章…似有聽到要節稅…」,另據陳錡錄代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蔡張素琴方面由介紹人林俊昌向其說明,蔡張素琴並提供多份印鑑證明供辦節稅事宜。

甲○○方面由林鎮樹向其說明溝通,甲○○並提供多份印鑑證明供辦節稅事宜。」

是上訴人及蔡張素琴推稱不知,顯係搪塞之詞。

且有關系爭土地、桃園市○路段1747-1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土地之買賣、分割、合併、移轉之申報案,均需先經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申報書上蓋章後,始由代理人向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辦理申報,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對其代理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事宜,除負有監督義務之責任外,對其代理人所為土地移轉之申報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

又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提供之土地卡影本及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上所載,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桃園市○路段1747-1號則為農業用地,是上訴人與蔡張素琴所申報系爭土地、桃園市○路段1747-1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土地之買賣、分割、合併、移轉土地行為既屬虛偽,且上開土地之移轉亦屬財政部93年令函所釋示,有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情事。

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分別移轉梧棲鎮○○段273、273-15至273-37、273-41至273-43、274-2至274-21號等土地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自有財政部93年令函發布前類此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又本件既查明其創設分割等係因上訴人與蔡張素琴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致,基於不動產登記有其絕對效力及租稅法定原則,並依財政部93年令函以再移轉時之申報土地現值資料,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蔡張素琴與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共同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移轉應有部分僅各1/100000,被上訴人業已依相關規定向蔡張素琴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

而上訴人於92年7月間係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以一般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核課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之增值稅。

且基於不動產登記有其絕對效力,除非上訴人取得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應塗銷該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所有狀態,並改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方得以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張素琴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否則基於不動產登記有其絕對效力之原則,自無從向訴外人蔡張素琴核課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9999/100000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㈡上訴人主張應向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張素琴徵收土地增值稅,及上開違法情事均屬所委任之代書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完全不知情,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說明2「委任代書陳錡錄在本人查問土地增值稅未繳何以能過戶時,數日內就匯給本人2,600,000元,稱其餘5,350,000元尚未追回,會努力追討,顯然陳錡錄主導,共謀吃下稅款。」

及蔡張素琴亦曾提及「簽訂契約時我將我的印章交由陳錡錄代書於文件上蓋章…似有聽到要節稅…」,另據陳錡錄代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蔡張素琴方面由介紹人林俊昌向其說明,蔡張素琴並提供多份印鑑證明供辦節稅事宜。

甲○○方面由林鎮樹向其說明溝通,甲○○並提供多份印鑑證明供辦節稅事宜。」

是上訴人及蔡張素琴推稱不知,顯係搪塞之詞。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03條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是則,若在經濟面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按租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並衡酌禁止為達成某種經濟目的而濫用租稅法律上方式,以規避納稅義務之禁止租稅規避行為原則。

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及桃園市之農地、臺北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分割、合併、移轉之申報案,均需先經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申報書上蓋章後,始由代理人向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辦理申報,是上訴人對其代理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之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

又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供之土地卡影本及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上所載,桃園市及臺北市之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財政部93年令函所釋示有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情事。

其最後目的在使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分別移轉梧棲鎮○○段273、273-15至273-37、273-41至273-43、274-2至274-21號等土地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時,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故本案自有財政部93年令函之適用。

㈣本案既經被上訴人查明其創設分割等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虛偽之意思表示所致,基於不動產登記有其絕對效力及租稅法定原則,本案以上訴人再移轉時之申報土地現值資料,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

又「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

至於共有物分割則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

故於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情況,因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其並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甚明。

次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

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亦經財政部93年令函釋有案。

上開令函,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問題,且該令函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土地增值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另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狀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於92年6月30日共同申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移轉現值。

又於同年6月26日共同取得桃園市○路段1747-1號之農業用地,蔡張素琴應有部分1/1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99999/100000;

同年7月間再共同取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595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蔡張素琴應有部分99291/1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709/100000,取巧安排上開4筆土地形成共有關係,旋於同年7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梧棲鎮○○段274號於同年8月26日與同段273、273-13、273-14號合併為273號,再分割為273、273-15至273-40號,同年11月13日同段273-37、273 -38、273-39、273-40號合併為273-37號,再分割為273-37、273-41至273-43號。

另梧棲鎮○○段274-2號於同年8月13日分割為274-2、274-3至274-19號;

274-11再分割為274-11、274-20、274-21號。

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以上訴人藉由購買系爭應稅土地些微應有部分與他人形成共有關係,進而再與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合併分割後出售之情形觀之,則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財政部93年令函所釋示,有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之情事。

其最後目的在使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分別移轉梧棲鎮○○段273、273-15至273-37、273-41至273-43、274-2至274-21號等土地予訴外人王秀如等人時,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故本案自有財政部93年令函明釋於該釋令發布前類此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實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謂:⑴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而非以形式上登記外觀為準(參照本院71年度判字第1077號、75年度判字第2426號、87年度判字第2460號判決),是稅捐機關就有關課徵稅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因與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無關,自不受該登記效力規定之拘束,否則稅捐若拘泥於土地形式上登記之絕對效力,豈不永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餘地。

原判決不顧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實質存在之買賣關係,已該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竟謂:於系爭土地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並改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方得向土地之原所有權(出賣人)蔡張素琴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認斷實質買受人(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64年2月至92年7月間土地自然漲價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背法令。

⑵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蔡張素琴實質上乃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因此而受有土地增值後之買賣價金利益,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實質課稅原則,誠已構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蔡張素琴(就其土地前次交易64年2月至92年6月再為交易期間自然漲價之實質獲利)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對未因交易而獲致自然漲價利益之上訴人。

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以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提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藉以規避上訴人嗣後出賣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而以上訴人92年7月取得土地前之64年訴外人蔡張素琴取得土地時之現值,為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上訴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置上訴人與蔡張素琴間存在之實質買賣關係於不顧,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令不當。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8,518,520元,並無違誤,卻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根據何在,或計算方法為何?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與蔡張素琴買賣系爭土地,依法及依約定均由蔡張素琴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且上訴人業已付清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買賣價金,足見上訴人並無逃漏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之必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之土地移轉關係,為實質上有償之買賣關係,而非形式上登記之共有物分割,依實務課稅原則,應就蔡張素琴持有土地期間之土地自然漲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卻又拘泥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採「實質課稅原則」,並誤用財政部93年令函之意旨,而認納稅義務人應為買受人(上訴人),而非出賣人(蔡張素琴),增加上訴人未持有土地期間,且為法所無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所採見解理由前後矛盾,所為判決,於法不合。

㈣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張素琴間就系爭土地有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蔡張素琴核課土地增值稅;

惟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乃屬私法之效果。

上訴人既僅申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000移轉現值,地政機關亦就該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該登記之效力無實體審查權,依土地法43條規定,於該登記未經塗銷前,被上訴人僅得就1/100000移轉現值部分對訴外人蔡張素琴課徵增值稅,無從核課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99999/100000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向訴外人蔡張素琴課徵,顯屬誤解;

本院71年度判字第1077號、75年度判字第2426號、87年度判字第2460號等判決,案情與本件有別,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洵無足採。

又上訴人自92年6月30日至93年9月間之短短期間內,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些微應有部分土地及他筆土地共有權、再為土地合併、分割,之後又將取得之系爭土地再次與自有之土地合併又分割而後出售等事宜,上訴人顯係利用先創設應稅及免稅土地共有,再予合併、分割,利用地政機關進行改算地價之過程,墊高系爭應稅土地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致其於出售土地時無自然漲價數額,以規避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增值稅。

亦即上訴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環環相扣結果,達成上訴人出售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自然漲價,據以排除其應負擔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為顯為租稅規避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再,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故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所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嗣因分割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其結果各共有人就其取得部分土地既存價值業已概括承受。

從而,上訴人將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又上開共有物分割互相移轉之結果,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是上開所稱「既存價值」一詞,除其所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外,自亦包括承受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然本件因共有土地分割而為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係上訴人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因之,上訴人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再將之出售,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是自然漲價收益實現之人,故被上訴人對之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審不顧其與蔡張素琴間存在之實質買賣關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亦非有據。

末查,原處分係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將同段273、273-15至273-37、273-41至273-43號土地以同段274號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與同段273、273-13、273-14號之一般合併、分割重新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及將同段274-2至274-21號土地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8,518,520元,被上訴人寄送之繳稅單上有計算明細,並有單筆土地稅額及合計數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5頁)足憑,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對於計算之稅款總額未曾爭議,原審於經兩造辯論並審核後為判決,因兩造對金額未曾異議,故理由縱使未敘及,亦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有間,上訴人空言主張,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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