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0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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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上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次朗,嗣先後變更由李茂、饒平擔任,茲各據彼等任代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0/374/01067號),原申報SKIRT OF PO 97% PU 3%等共1,316項貨物;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1,906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為DRESS OF PO 97% PU3%等共1,316項貨物,完稅價格為5,414,714元;

因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以90年8月2日90甲字第137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133,91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69,013元(包括進口稅566,9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5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31日北普法字第9010767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A)衣服並非規格化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款式、成分、品牌是否流行及採購時機不同而有極大差異。

上訴人為降低成本派有專人常駐日本,俟各百貨公司或成衣廠商打折或存貨時大量採購後,交由日本出口公司(JAPAN.BEST GOOD.CO.LTD)統一發貨。

該公司簽具之發票即依據上訴人派駐日本專人搜購價格而製作,其價格即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為第29條第2項)所稱之交易價格,發票亦為真實發票。

被上訴人大幅提高完稅價格,無非係依據海關駐日代表劉松貴之查價結果;

惟其查價資料並非官方正式資料,自無公信力,更無證據能力,且劉松貴將查價結果函覆驗估處時並未稱本案發票為不實發票,被上訴人既未合理說明,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僅空言核價合理,顯然違法不當。

(B)國外供應商JAPAN BEST GOOD CO.LTD雖非上訴人之真正供應商,惟上訴人向不同廠商搜購,再委由一家廠商統一發貨,依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由發貨商簽發發票,已屬貿易常態,被上訴人不盡查證義務,空言否認其為交易價格,自不適法。

(C)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來自同區域同樣貨品的進口商,被上訴人卻不採納,而將本案列為個案處理,使上訴人承受重大損失及不同待遇。

上訴人依訴願法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

並與驗估處或被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但未經採納,顯有不當。

又上訴人訴願時,訴願機關僅就程序部分審理,而未就實體部分審核,並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核定,亦有未合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A)本案係經驗估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洽請日方協查所得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10.55%,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經該處分別以90年5月31日總驗緝二㈣字第90600060號、90年11月7日總驗二㈣字第90100762號、91年10月30日總驗一㈢字第91100884號、92年1月30日總驗一㈢字第92100137號函覆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該處查得價格核計系爭貨物漏稅額並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另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如訂單、往來文件、付款明細、憑證等國際貿易慣有之交易文件,以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為第29條第2項)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又上訴人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價格(即FOB價格)之10.55%,係由駐日代表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公信力,其核定金額亦由此計算,自毋須逐項核估即可由整批貨物之FOB價格計算其實際交易價格。

再查上訴人所繳之發票上所載「JAPAN BEST GOOD 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向日本官方查得具公信力之FOB價格差距甚大,上訴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B)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考調閱與其公司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之情事乙節,因案情不同,無法遽予相同之認定。

另上訴人依訴願法第63條至65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驗估處或被上訴人人員言詞辯論一節,既經財政部審酌結果,認為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被上訴人當予尊重。

因本案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10.55%,故按比例提高核估本案之完稅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第29條)相關完稅價格之規定。

又本案依據駐日代表查復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既已包含本案所有1,316項貨物,足以計算應徵稅額,且為計算完稅價格最優先採用者,故無須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2至第12條之6(現行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逐項核估後,再予合併計算。

被上訴人所補徵之漏稅額,係依法核處,洵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A)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係其自日本各百貨公司或成衣廠商採購後,交由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 BEST GOOD CO.LTD.」統一發貨,是該公司並非與上訴人實際交易之賣方,其所開立之發票即非本件實際交易發票,自難僅憑該發票所載金額即認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B)系爭貨物經驗估處檢附上訴人報關所附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代表處洽請日方協查所得結果,據驗估處90年5月31日總驗緝二㈣字第90600060號函稱:「…二、本案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JPY19,877,867(各項單價請按原申報除以0.1055核估)。

三、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10.55%,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90年11月7日總驗二㈣字第90100762號函檢附之駐日代表處對驗估處(90)驗外東字第28號函簽復資料所載「臺灣申報價與日本申報價之比例為10.55%」,足認上訴人報關申報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價格差距甚大,上訴人主張發票金額係依實際交易價格製作,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經驗估處於90年10月2日以總驗通四㈣字第9001142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實際交易之合約、訂貨單、付款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前往說明,上訴人迄未能提供,自難認其原申報價格為實付或應付價格。

上訴人報關發票既非實際交易發票,其所載價格亦經查證不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推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無據,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C)上訴人未具體指出有如何之廠商進口同樣類似之貨物,空言質疑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申報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及要求參考調閱與上訴人同樣進口自同一地區域同樣貨品之進口商云云,自不足採。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除復執原審起訴意旨外,略謂:⑴被上訴人所謂經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既未向專業鑑價機構、同業商會或市場查價而係透過私人情誼,向日本官方人員詢問,復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依該詢問所得資料,自難換算上訴人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10.55%,亦不足以作為系爭來貨價格申報不實並應全面提高之依據。

又系爭來貨共1,316項,其查價過程係如何依每項價格換算而來、其計算之方法如何?被上訴人既未合理說明,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僅空言核價合理,自無公信力,更無證據能力。

⑵原判決未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廢棄更審之理由作說明,亦未依上該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更未對上訴人言詞辯論之理由狀,所提理由有任何批駁,僅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其判決自屬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⑶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本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事宜、而其查價結果亦未經合理說明,僅稱日本官方協查,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審法院不依上開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㈢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其構成要件,只要所繳驗之憑證為偽造、變造或不實三者中之一種,即合於該要件。

買賣發票乃物之出售人證明貨物由其出售及出售價格之證明,上訴人既自承開立發票之日本「JAPAN BEST GOOD CO.LTD.」並非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真正供應商,卻以該公司名義出具發票,即與事實不符;

又發票上載之金額,據驗估處90年5月31日總驗緝二㈣字第90600060號函稱:「…二、本案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JPY19,877,867(各項單價請按原申報除以0.1055核估)。

三、本案進口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函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10.55%,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見原處分卷2附件3),該處90年11月7日總驗二㈣字第90100762號函另檢附我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對驗估處(90)驗外東字第28號函簽復資料所載「臺灣申報價與日本申報價之比例為10.55%」(見原處分卷2附件4A),並經實際查證之證人劉松貴於原審受理92年度訴字第2587號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中證述確係向日本海關官員查證屬實,且經原審調閱該卷審認無訛(見原審92年度訴字2653號卷第109至117頁),故由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官方查證資料,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

則足認上訴人報關申報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與日方查得FOB價格差距甚大。

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原審據以認定為不實發票,自屬有據,並不以該發票出於偽造或變造為必要。

是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

上訴意旨猶以本件進口貨品計1,316項,各項價格不同,駐日代表查價結果竟可換算為每項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10.55%,原審就其查價過程以每項價格之換算方法如何未盡調查之責,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海關駐日查價代表於原審法院稱其查價係利用私人關係於應酬間請日方相關人士提供資料,惟未說明提供資料之日方人士係何單位人員,亦無官方資料、市場批發廠商及市場調查價格,原判決遽認此乃日方官員協查而有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另其他案件是否應補稅,應視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視個案案情認定其發票是否不實,上訴人主張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供參,亦非有據。

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非屬合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含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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