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0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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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 通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榮鑫,民國(下同)97年3月16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正期班93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再審被告以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1055號令核定降期為94年班;

嗣再審原告於就讀期間,經考選後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核准,於91年6月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就讀4年,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再審被告除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規定,核定其退學外,並依核定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核算再審原告應賠償其國內及國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國內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合計4,512,138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於再審原告「空軍官校入學時」成立行政契約,惟空軍官校同期學生中,僅再審原告獲考選奉派赴美,則再審被告選派再審原告赴美求學,顯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另決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再審被告即與再審原告另又成立有別於其他同期學生之新的行政契約,則本件兩造間先後於再審原告「空軍官校入學時」及「奉派赴美時」分別成立行政契約。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空軍官校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138條及第139條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91年6月奉派赴美求學,原確定判決竟以9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賠償費用辦法,為兩造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亦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縱使再審被告得片面更約,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應以書面且補償再審原告後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規定。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再審被告,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再審原告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

依再審原告入學時之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解釋上亦應包括國內、外之受訓費;

又再審原告經甄選出國就讀受訓期間,再審被告承認是屬就讀再審被告期間,出國就讀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亦為再審被告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經甄選出國就讀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等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再審原告入學時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因軍校學生經甄選出國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各軍事學校為其所支出之公費,並無免賠償事由之明文規定,則再審原告被退學後,再審被告自得依再審原告入學時兩造所訂定行政契約,如上所述,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前程序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就其與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時點究為入學時或奉派出國時為爭議,且主張不得適用嗣後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等語任加爭執;

惟奉派出國係其就學再審被告期間之一部分,並非成立新契約;

又出國費用屬賠償範圍之認定,核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以,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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