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0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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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原係國防部情報局中尉通訊組長,民國(下同)51年10月間赴大陸從事敵後工作被俘,返臺後國防部情報局以其觸犯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90年11月14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案經該會94年12月14日(94)基修法恒字第2806號函復,以依國防部情報局56年8月28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連續將軍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係因情報人員被捕後,應遵守「基地人員於失事後應付偵訊應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原則性指導」,始符合國家對情報人員之要求,反之如作出不必要之供述,則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之偵訊標準,被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承認有洩漏軍機之行為,依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查被上訴人於47年間在海軍時,並非專業海軍軍士官,憑被上訴人當時服役時間與身分,根本無法知悉海軍各艦隊基地位置、所屬艦艇數目、裝備、火力、航速、我登陸艦數目、裝載量、火力、裝備、航速等,國防部情報局之前揭判決純係臆測之詞。

且訴外人朱文傑、林中山、黃清木、寇覺敏、蘇振文遭遇與被上訴人相同,均已獲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僅據前揭情報局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完全不符事實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做成准予補償被上訴人之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查被上訴人於被捕後之偵訊,顯然超出情報人員被捕後之偵訊標準「止於現場,止於個人」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洩漏軍機確有實據,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其次,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上訴人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上訴人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

從而,「審查小組」之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判斷餘地」理論。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補償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審查小組」固係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且其中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但該「審查小組」之決定並非最終決定,參酌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仍得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足見該「審查小組」之決定與「專業性」或「獨立性」委員會所作決定之效力,尚屬有間。

且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係審查有無符合證據法則,此非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公務員考績之判斷),且對法院法官而言,亦非屬高度技術性事項,上訴人「審查小組」所作之決定,尚不屬於「判斷餘地」事項,原審法院自得採較高密度之審查。

上訴人主張其「審查小組」就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認定之決定,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判斷餘地」理論云云,尚不足採。

㈡查國防部情報局56年8月28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上訴人所不爭。

然本件國防部情報局為上開判決時,無論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並未規定上訴人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則上訴人如依證據法則為形式審查,即顯而易見國防部情報局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尚難認確有實據,然上訴人未依證據法則為審查,而以被上訴人為中共俘虜後之供述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偵訊標準,即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而否准其之申請,尚有未洽。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

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

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乃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本院95年度判字第64號、第360號及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參酌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之意旨,倘上訴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原刑事判決認定受裁判者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應屬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可參。

查本案案件有特殊性,上訴人業盡調查之能事,因洩漏軍事上秘密,所得採集證據除當事人之自白外,並無取得大陸之官方資料記載之可能。

縱然有所證據為憑,亦因一旦提供相關佐證將危及提供資料來源之敵方工作之情報人員而有所顧忌,且依共同被告莫以森等人亦對於各自洩露情報等情供認不諱,並互證有共同接受匪訓等情,依前揭判例意旨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而未審酌上訴人原決定係就受裁判者全卷筆錄所為之綜合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六、本院查: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嗣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揆諸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審查標準予以明確規範,由上訴人設置「審查小組」就刑事(軍事)審判當時,論罪採證過程是否符合證據法則,於當事人申請補償時予以事後之審認,經審認該刑事(軍事)審判機關認定受裁判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符合證據法則者,始不得申請補償。

上訴人於審查系爭申請補償事件時,上開補償條例修正條文早已於89年12月17日生效施行,自應遵守該修正條文所要求的審查標準,即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該刑事(軍事)審判機關認定受裁判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是否確有實據。

而法院受理行政訴訟,基於司法審查之立場,自得審究上訴人有無遵守上開修正條文所要求的審查標準。

㈡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補償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係以國防部情報局於56年8月28日以(56)安中判字第02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叛徒之罪,係憑被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上訴人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國防部情報局為上開判決時,無論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並未規定上訴人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則上訴人如依證據法則為形式審查,即顯而易見國防部情報局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尚難認確有實據,然上訴人未依證據法則為審查,徒以被上訴人為中共俘虜後之供述違背情治人員被捕後「止於現場,止於個人」之偵訊標準,即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而否准其申請,尚有未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雖引述本院於另案(95年度判字第1583號)之判決意旨,主張其所為審查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查該判決意旨係謂:「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足見縱使採取本院另案判決之見解,行政法院仍得審查上訴人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

揆諸本件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如依證據法則為「形式審查」,即顯而易見國防部情報局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尚難認確有實據,然上訴人未依證據法則為審查,即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叛亂罪確有實據,而否准其之申請,尚有未洽等語為主要論據,即係指出上訴人未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雖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並未直接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被上訴人之處分,而僅係命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補償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已。

就此而言,原審判決實際所適用之審查尺度與本院另案判決意旨尚無違背,自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共同被告莫以森等人亦對於各自洩露情報等情供認不諱,並互證有共同接受匪訓等情,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乙節,經遍尋上開國防部情報局判決全文,並未有所謂「互證有共同接受匪訓」之論述,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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