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0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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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原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判定為全倒,惟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判定有爭議,原審參加人乃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申請最終鑑定,並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作成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乃改判定為半倒在案。
嗣原審參加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2年11月3日營授辦建字第0923506369號函同意原審參加人依總預算新臺幣(下同)16,216,384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49%),被上訴人復以92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20298771號函復原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
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於93年1月間簽訂「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施設修繕補強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上開修繕補強工程,並於93年8月7日完工驗收,惟因原審參加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8,402,228元,經上訴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4368號)。
嗣上訴人執該支付命令,就原審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工程補助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果,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民事確認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以系爭補助款債權之存否應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之爭議,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權限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先位聲明部分:查系爭工程補助款既經內政部營建署函同意依總預算金額16,216,384元補助,被上訴人並以92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20298771號函作成同意核准原審參加人工程補助款之授益處分,則於該處分尚未撤銷前,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其效力仍屬存在,故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參加人就系爭「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至少應核撥工程補助款7,286,888元(即總預算金額16,216,384元×同意補助之額度49%=7,286,888元)。
次查,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間,因承攬工程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施作系爭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已於93年8月7日完工驗收,原審參加人對上訴人有8,402,228元工程款並未給付。
又依原審參加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相關資力證明,可知就原審參加人現有資力與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扣後,其負債已超過其現有資產而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足以認定原審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按原審參加人本應自行對被上訴人提出行政法上之給付訴訟,然其迄未積極進行相關求償動作或訴訟途徑,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是上訴人為求保全債權,並為防止原審參加人因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逾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有代位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原審參加人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參加人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之工程補助款共計7,28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原審參加人受領。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參加人分別於93年6月8日與同年8月12日依「直轄市縣(市)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補助款與第二期補助款。
該要點第12點規定,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顯然對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資料僅能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作業,亦即,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應撥付工程補助款,並未賦予該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前揭要點第12點規定所示要件以外之其他情事,另有審核或拒絕核撥之行政裁量空間。
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管委會成員涉有偽造文書之其他情事,拒絕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
故依前揭要點第12點規定,原審參加人顯對被上訴人具有請求撥付工程補助款之公法請求權,雙方在系爭工程補助款7,286,888元之範圍內存在公法上債權債務之給付關係,而有確認判決之必要利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原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7,286,888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按原審參加人就系爭修繕補強工程之工程發包、開工備查及工程抽查等,固依前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該工程臨完竣時,原審參加人主任委員丙○賜遭檢舉於申請最終鑑定時所應備資料文件涉偽造文書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3年度偵字第7616號)。
按最終鑑定乃全倒改判半倒之依據,而半倒證明依前揭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為必要文件。
被上訴人鑒於申請單位所涉偽造文書案既進入司法程序,若查屬實,則半倒證明及原審參加人受補助之資格即有疑義。
另被上訴人依同點第3項規定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陸續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8087號函建請被上訴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系爭工程款之發放事宜,被上訴人並將上開結論函知原審參加人。
按原審參加人既因被檢舉涉有不法並請求凍結工程補助款之核撥,被上訴人乃本於權責函告原審參加人有關所檢舉之疑義,若因屬原審參加人權責而導致工程補助款無法核撥或核撥款應繳回,本應由原審參加人負全責。
且原審參加人主任委員因於申請最終鑑定資料文件涉偽造文書被起訴,該等非法行為若查屬實(司法判決),勢必影響受補助資格,是被上訴人因而暫緩工程補助款之核撥並待司法調查結果後續辦,並無違誤。
四、原審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原審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欠款為7,652,228元,已分別於93年6月8日與同年8月12日依前揭要點第12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補助款與第二期補助款,惟被上訴人均未依規定辦理。
又原審參加人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工程補助款係於93年12月17日。
是原審參加人已盡催促之責,本件實因被上訴人怠為給付而延宕至今。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國家為補助集合住宅因九二一震災,經權責機關判定半倒、或原判定全倒,確認可修繕,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等要件之情形,關於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之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予以集合住宅所有權人補助,乃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此為國家對人民受到特別災難,提供人民照顧及利益之行政作用,屬給付行政,是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依該要點第5點之規定,符合該要點資格之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工程招標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補助,於縣市政府審查核可後,再依相關規定及檢具文件報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同意後,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
可知申請補助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營建署,當地縣市政府係執行機關。
是本件臺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判定為半倒,原審參加人依該要點第5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後,該署以92年11月3日營授辦建字第0923506369號函同意原審參加人依總預算16,216,384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作為補助依據(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49%),被上訴人復以92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20298771號函復原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原審參加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㈡查上開補助之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修復補強之工程臨完竣時,原審參加人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丙○賜及另一委員經檢舉於申請最終鑑定時,其所應備資料文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761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審參加人代表人無罪(參該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然此經檢察官上訴中,尚未確定。
被上訴人以依上開要點第2點之規定,受九二一震災受損之集合住宅,最終鑑定乃全倒改判半倒之依據,又半倒證明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為必要文件,並鑒於申請單位所檢具文件,涉有偽造文書案並進入司法機關審理,若經認定屬實,則半倒證明及原審參加人受補助之資格即有疑義。
又內政部營建署為審查同意機關,乃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事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8087號函說明:「…目前已進入司法階段有關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乙節,建請貴府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為妥。」
等語,被上訴人並以93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30307426號函將該署結論告知原審參加人,原審參加人申請核發之系爭補助款,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賡續辦理。
㈢再按系爭補助款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原審參加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如上述,該署因原審參加人所檢具申請補助之文件,涉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進入司法機關審理,此涉及受補助之資格是否符合,乃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指示被上訴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被上訴人並將該意旨函達原審參加人,對於原核准原審參加人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處分,雖未撤銷或廢止,然已予以變更或附條件之限制,作成暫緩核發之決定,即對於原審參加人於93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2日依上開要點第12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補助款,予以否准,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拒絕給付之事實行為。
無論該否准處分是否合法,此非當然無效之處分,仍具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力,原審參加人如欲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仍應先對該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資解決,是此時尚難認原審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從而,原審參加人雖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8,402,228元,然其對被上訴人尚無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7,286,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原審參加人受領,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原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補助款,在7,286,888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原審參加人尚無此請求權,有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前揭要點係內政部以「法規命令」形式,為提供受特別災難之人民照顧及利益,而針對九二一震災戶之不特定人所為之給付行政,原判決未深究該要點之性質,逕認其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上顯已有誤。
又前開要點第5點第3項明白揭示內政部營建署為補助預算之審查同意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方為對申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作出最終准予補助處分之行政機關。
另參該要點第14點之規定可知,據該要點所審查核准之補助經費,均列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地方預算,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出是否撥款之准核處分。
是以,當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審查通過申請案,並作出審查同意之行政處分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應參照內政部審查同意處分之相關內容,依據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函復申請補助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告知准予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
進而,依前開要點第12點規定,受有補助處分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只要檢具法定要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即可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撥付先後二期之工程補助款,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只能就上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作業,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應撥付工程補助款,並未賦予該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該要點12點規定所示要件以外之其他情事,另有審核或拒絕核發之行政裁量空間。
是以,被上訴人以原審參加人之代表人與其他管委會成員涉有偽造文書云云為由,拒絕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顯未合前開要點第12點規定。
㈡查內政部營建署93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8087號函之性質顯非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僅係為單純指示之事實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
是被上訴人雖以93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30307426號函將該署結論告知原審參加人,惟其內容僅係轉達前開營建署函之內容,顯屬意思通知之事實行為。
詎原判決未察,逕認前揭經被上訴人函達原審參加人之營建署函雖未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原審參加人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處分,惟其已變更或附條件之限制,作成暫緩核發之決定云云,顯對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間之指示及意思通知等事實行為之區分認定,有法律性質理解上之誤謬。
且前揭要點並未賦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該要點第12點規定所示要件以外之其他情事,另有審核或拒絕核撥之行政裁量空間,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參加人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之工程補助款共計7,28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原審參加人受領(先位聲明),或判決確認原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7,286,888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七、本院查:
㈠「為補助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以下簡稱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復必要性公共設施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補助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屬半倒;
或原判定全倒,經依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確認可修繕,再由鄉(鎮、市、區)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為半倒;
或部分住戶領有全倒證明之共構集合住宅、社區,該屬全倒之地面層以上結構部分已拆除完成者。」
、「申請及審查程序:㈠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工程招標前,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㈡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申請文件認有需補正者,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予退件。
㈢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核可後,應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檢具文件報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審查同意後,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
、「補助基準:補助金額以決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決算金額不得超過原申請核定總預算(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其中營建管理及監工費用,各不得超過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五),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撥款辦法: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據工程進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分二期申請撥款:
㈠第一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撥付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發包費用百分之四十九之百分之五十金額:1領據。
2社區管理委員會、營建管理單位(未委託營建管理單位者免附),及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第一期計價明細單。
3承包廠商請款明細單及原始憑證。
㈡第二期:工程竣工後時,撥付剩餘之補助款金額:1領據。
2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之竣工驗收紀錄。
3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之認可驗收簽證。
4社區管理委員會、營建管理單位(未委託營建管理單位者免附),及監工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工程決算書。
5承包廠商請款明細單及原始憑證。」
、「震損集合住宅應在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補助函起十二個月內,完成全部修復補強工程及申請撥款程序,逾期不再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6點、第12點及第13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按上開要點係國家為補助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復必要性公共設施工程,由內政部於90年9月24日以台內營字第9085505號令訂定發布,嗣於91年10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7401號令修正發布第2、16點條文,並無法律明文授權依據,此觀該要點第1點之敘述自明,故其性質應屬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並非法規命令。
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開要點之訂定乃國家對人民受到特別災難,提供人民照顧及利益之行政作用,屬給付行政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理由緊接說明「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真意應係指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此觀其後段論述授益行政處分製作過程自明。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要點係屬法規命令,並指摘原判決誤認該要點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要點第5點之規定,符合該要點資格之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工程招標前,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檢具相關文件(包括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認定核發之半倒或全倒依程序改判為半倒證明),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核可後,應檢具規定之文件報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查同意,再函復集合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准予補助。
可知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需經兩個具有垂直監督關係的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乃典型的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固然可以自行依職權審查後決定不予補助,惟如於審查後認應予補助,則尚須報請上級監督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始能正式作成核准的行政處分函,答覆申請人。
是本件臺中縣大里市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判定為半倒,原審參加人依該要點第5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被上訴人於審查核可後,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查,經該署以92年11月3日營授辦建字第0923506369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補助金額以決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決算金額不得超過原申請核定總預算金額16,216,384元(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補助標準為決算金額之49%等語,被上訴人再以92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20298771號函復原審參加人准予依上開內容補助,自屬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對原審參加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㈣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足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縱無裁量權,且無法律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亦得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查上開申請補助之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修復補強之工程臨完竣時,原審參加人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丙○賜及另一委員被檢舉於申請最終鑑定時,其所應備資料文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761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審參加人代表人無罪,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可稽,然此經檢察官上訴中,尚未確定)。
而該最終鑑定乃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將原判定全倒改判半倒之依據,又半倒證明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第1款第4目規定,為申請補助的要件及必須具備之文書,如果申請最終鑑定時所提文件涉有偽造文書行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勢將動搖該半倒證明核發之基礎,一旦該半倒證明被註銷,原審參加人即喪失受補助之資格。
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補助要件的存在,本得於核准補助時附加如果因涉嫌偽造文書而影響受補助資格,應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撤銷(或解除)其受補助權利(或資格)之條件,或於訴訟中暫停其權利之行使,俟判決無罪確定時再予恢復。
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之核撥事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68087號函說明:「…目前已進入司法階段有關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乙節,建請貴府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續辦為妥。」
等語後,乃以93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30307426號函將該署結論告知原審參加人,並明示系爭申請核發補助款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賡續辦理。
對於原核准原審參加人系爭工程補助款之處分,雖未撤銷或廢止,然已以暫緩核發之決定對原授益處分的效力加以限制,即附加於訴訟中暫停其受補助權利之行使,俟判決確定再處理的條件,自非單純拒絕給付之事實行為。
無論該附加條件的處分是否合法,因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事由,非屬當然無效之處分,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審參加人如欲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本應先對該附加條件的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以資解決,在此附加條件的處分被撤銷以前,原審參加人行使系爭工程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受有限制,上訴人即無法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補助款7,286,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僅係暫緩核發系爭工程補助款,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處理。
顯未否認原審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在7,286,888元之範圍內,有公法上之工程補助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參加人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給付訴訟及備位確認訴訟之聲明,理由雖與上開說明不盡相同,惟結論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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