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1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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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11號
再 審原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 鑫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民國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股(下稱89年12月增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溢價發行,計實收股款1,200,000,000元,並以93年1月27日元財新字第9301003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再審被告以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再審原告,就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50,214,469元;

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139,562,449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惟因再審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下稱系爭減資),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復經再審原告以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向再審被告補充說明,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審查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而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12751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再審被告前處分即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變更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金額為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個人股東25,107,156元、法人股東69,781,222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3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政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準此,依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者,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

(二)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後,又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用於彌補虧損,雖其原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規定,然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因而相對減少,顯與促產條例第8條獎勵之目的相違,前經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75年9月8日臺財稅第7561815號函釋在案。

依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僅係該條例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關於賦稅、財政事項則非經濟部工業局所主管,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規定,因事涉賦稅之優惠,尚有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因而才有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必要,並非單憑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適用重要科技範圍核准函及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書便可享租稅優惠。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一案,係消滅公司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2年以上(現行促產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者,故符合財政部89年3月15日臺財稅第890451568號函因公司「合併」所產生之相關稅務事宜,惟本案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造成公司「增資之股份按比例減少」以致股東持有記名股票未達3年,與公司合併換發股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應無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其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因而否准核發該減資部分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一一論駁。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本案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此為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

原確定判決謂「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顯然未將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所主張之各項法律解釋之爭執為任何斟酌,等於將解釋法令之法律審功能完全抹滅,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見解,應撤銷原判決始為妥當。

(二)原確定判決謂「其原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規定……」,此為原判決即已確定之事實,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則原確定判決應以「其原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規定」之事實,判決准予再審原告股東依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惟原確定判決逕自行創造原判決未確定之「再審原告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因而相對減少」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係屬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進行言詞辯論,進而漏未審酌經濟部工業局95年11月16日工策字第09501012030號函,有漏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與第254條第3項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至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係就上訴理由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定義性規定。

原確定判決有無將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斟酌,係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無關。

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所主張之各項法律解釋之爭執為任何斟酌,主張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收足股款後,又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用於彌補虧損,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論再審原告可長期運用於科技事業發展之資金因而相對減少,乃屬在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邏輯推論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亦是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院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係由本院裁量,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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