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19,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仁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仁美REN ME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等商品,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6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0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仁美REN ME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審理,以94年12月14日所發經訴字第0940614247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仁美REN MEN」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92745號「仁美REN MEN」商標相較,二者皆由中文「仁美」及外文「REN MEN」所構成,且二者商品性質實構成同一與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察,極可能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依上訴人所舉資料可證「仁美REN MEN」商標使用於淨水機及其濾材商品上係上訴人所創用,且92年間有6筆明確標有「仁美REN MEN」商標之出口報單(使用於淨水機及濾材)出口貨品至國外,皆較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早,且參加人之代表人丁○○乃因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後,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於同一與類似商品,諸此事證均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樣皆由相同之中文「仁美」及外文「REN MEN」所組成,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鈣離子水、礦泉水及蒸餾水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屬類似之商品。

復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曾經業務往來密切,亦足堪認定早於系爭商標93年4月2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基於業務往來關係,業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惟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早於系爭商標93年4月2日申請註冊前,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公告,然不等同已使用在先。

查上訴人所提異議附件1之附錄(二)「以琳元氣水製造器簡介」一文並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附件2及3之上訴人網站資料及相關認證資料,其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附件4之商品採購單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產品名稱欄均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名稱;

附件5至8之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料、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參加人之代表人93年3月31日傳真回函等資料,核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先使用無涉。

再者,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另檢附銷售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等資料,非原異議證據資料,亦未於參加訴願階段提出,即非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所得審究。

又出口報單影本雖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名稱及圖樣,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出口報單僅標示出口貨物之名稱、規格及其商標名稱等,並不標示商標圖樣,其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及獲准註冊日期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早,即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自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應無不合等語,資為辯駁。

四、參加人以其公司於91年成立,初期即係委託上訴人生產,並直接由高雄出口。

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即係受參加人委託生產後直接出口予參加人之新加坡客戶。

詎93年間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上訴人就搶走該新加坡客戶。

且雙方合作期間,生產的飲水機名稱並非使用「仁美」,而係「以琳元氣水」。

該報單原本並未貼有「仁美」等字樣之商標,參加人懷疑該報單之真實性。

又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商標「仁美REN MEN」,係用於設備類,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用於飲料類不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生飲機,其使用亦有違商標申請使用範圍。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逐一核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異議附件1「以琳元氣水製造器簡介」一文並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涉;

異議附件2及3之上訴人網站相關資料,其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異議附件4之商品採購單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產品名稱欄均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名稱,尚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資料。

另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並未揭示日期,且其商品上僅標示外文「REN ME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故異議附件1至4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上訴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至於異議附件5至8之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料、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提刑事告訴狀等相關資料,係上訴人用以證明參加人為其競爭同業,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竟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並於網站上標示「仁美水」字樣,企圖混淆市場,業已另案對之提起告訴等情,核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先使用無涉。

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理由狀所附出口報單影本,主張有先使用之事實,此證物既係起訴後始予提出,本非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所得審究;

再者,上訴人另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月22日在報單上「核發紀錄」欄位蓋上「高雄關稅局出口簽證及規費核銷用章」之出口報單,所表彰之意義為何?其疑義仍未釐清,被上訴人依訴願程序中所能審查之證據,既無法獲得據以異議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先使用之事實,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惟本款規定之適用,除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人因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者外,尚須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始足當之。

㈡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早於系爭商標93年4月2日申請註冊前,即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8月10日核准註冊公告,然不等同已使用在先,而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異議附件1「以琳元氣水製造器簡介」一文並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無涉;

異議附件2及3之上訴人網站相關資料,其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未揭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異議附件4之商品採購單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產品名稱欄均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名稱,尚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資料。

另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並未揭示日期,且其商品上僅標示外文「REN ME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故異議附件1至4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上訴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至於異議附件5至8之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料、上訴人對參加人所提刑事告訴狀等相關資料,係上訴人用以證明參加人為其競爭同業,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竟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並於網站上標示「仁美水」字樣,企圖混淆市場,業已另案對之提起告訴等情,尚不足以據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情事。

訴願決定乃認原處分機關僅以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在前,即係先使用商標,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誤,乃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狀所附之出口報單及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之出口報單,本應係同一,惟觀二者所載仁美商標圖樣仍有不同;

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發票正本,惟其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為仁美生飲機,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飲料類不同,亦不足執為上訴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明。

此部分原判決縱未予說明,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係起訴後始予提出,非被上訴人於訴願時得以審究,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證物之真偽,即認系爭證物不可採,又未調查上開出口報單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迄96年1月22日加蓋之印章意義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該報單上原即貼有『仁美REN MEN』,抑或僅足以證明該出口商品以辦理簽證及繳納規費?遽認前揭證據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當然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