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2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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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訴訟事件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否依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規定,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俊男前以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施俊男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工作中受傷,於90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施俊男所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施俊男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申請審議駁回;

期間施俊男復於91年5月28日以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施俊男於91年7月16日死亡(施俊男死亡後,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施俊男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核定給付1,470,000元),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項第1等級,乃於91年9月20日核定1,200日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1,680,000元(惟亦表明因上訴人先前已具領施俊男之死亡給付1,470,000元,如欲改擇領殘廢給付,須具同意書,並退回已領死亡給付或同意該死亡給付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嗣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7日核付差額210,000元,嗣殘廢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乃於92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核定補發6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元。

嗣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施俊男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遭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乃申請給付遲延利息。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所請於法無據為由,乃於92年12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3230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施俊男生前於90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⒈被上訴人遲延至92年5月28日才給付第1筆傷病給付48,160元,總計遲延593日,遲延利息計3,912元。

⒉被上訴人遲延至92年10月23日才給付第2筆傷病給付201,320元,總計遲延741日,遲延利息計20,435元。

以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的遲延利息共計24,347元。

另上訴人先父施俊男生前由新高鳳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於91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⒈被上訴人遲延至91年8月15日才先給付死亡給付計1,470,000元,總計遲延91年計70日,遲延利息計14,096元。

⒉被上訴人遲延至91年11月7日再給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的差額計210,000元,總計遲延91年計154日,遲延利息計4,430元。

⒊被上訴人遲延至92年7月8日再給付因職業傷害而應增給50%的殘廢給付計840,000元,總計遲延397日,遲延利息計45,682元。

以上殘廢給付的遲延利息共計64,208元,綜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遲延利息總計88,555元,及自92年12月1日(申請書送達第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殘廢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或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明。

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送申請書件如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況本條文係課予保險人應儘速核發給付之訓示規定,非謂保險人逾10日發給,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另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因此,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且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㈠查本件前被保險人施俊男因於90年7月9日工作中受傷,同年10月2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175,000元。

另被保險人施俊男復於91年5月28日以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亦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施俊男於91年7月16日死亡,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項第1等級,乃於91年9月20日核付1,200日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1,68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並經勞保監理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乃依其主張之理由重新審查,同意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分別於92年5月8日及6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6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元。

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給付,有遲延給付情事,申請給付遲延利息。

案經被上訴人以本件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再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延問題,乃否准所請遲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上訴人90年12月12日90保給字第6080894號函、92年5月8日保給傷字第09260297150號函、92年6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210139540號函、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814320號函、原處分書、審議審定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或民法第203條規定,有給付遲延情形,則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上揭給付究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

被上訴人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

又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

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

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

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

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

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

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上訴人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㈢本件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上揭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如上所述,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有利息請求權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揭各次處分,乃係授與利益之授益處分,雖被上訴人前曾有較不利當事人請求之處分,惟在調閱相關資料調查後,乃已有重新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則在被上訴人作成上揭各處分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

至若被上訴人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定。

㈡另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系爭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

是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

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

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足資參照。

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業經本院9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確應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5,原判決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明確規範需加計遲延利息,原審認系爭施行細則所規定之10日為訓示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自非可採。

㈢復查,原判決關於如前述被保險人施俊男於90年7月9日工作中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最後被上訴人同意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分別於92年5月8日及6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6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元之經過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給付,有遲延給付情事,申請給付遲延利息,案經被上訴人以本件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再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延問題,乃否准所請遲延利息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檢送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內容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於起訴提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卻未於抗辯事實提出證明,原判決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有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合。

七、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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