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3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45,665元及配偶薪資所得26,731元,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3,612,710元及393,1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972,612元,補徵應納稅額922,368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向本院提起上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收回再審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緩課股票,乃股票轉讓,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後段及財政部9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010號令規定,緩課股票之實際轉換價格低於面額者,應按實際轉讓價格歸課股東所得稅,原審判決認系爭緩課股票應按面額課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聚隆公司因累積虧損而需辦理減資,該公司已無閒置資金,何以會有現金發還股款予股東?又所謂時價,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公司)營業細則第67條之1規定:「上市公司……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因此,公開上市公司因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所減除之緩課股票。
應按減資日之最後交易日當時之價值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審判決以面額歸課股東所得稅違背經驗法則;
且再審原告因信賴財政部之規定,於90年5月25日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之時價每股0.68元向再審被告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而財政部遲於92年5月14日始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前審及原審判決援引上開函釋判決,有違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並撤銷複查決定及原核定課稅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上開財政部9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010號令規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實係股票實際轉讓(買賣)之行為,且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不同於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本件自不能援引適用前揭財政部9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010號令釋,且系爭緩課股票既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自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
又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
次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後段雖規定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惟並未就「轉讓」作明確規範,財政部乃於92年5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規定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課稅原則,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再審原告認原審及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
又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惟查該內容主要係論述聚隆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系爭緩課股票,股東及員工並非無所得,仍需課稅,與聚隆公司有無閒置資金,可以現金發還股款無涉,且上開證交所公司規定乃該公司為利證券交易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據以認前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四、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原確定判決係以:就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謂其牴觸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及第420號解釋,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與量能課稅原則而屬無效,原審予以援用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又查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於股利取得年度之所得,雖緩課之股票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然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以減資年度課徵所得稅,並依92年函釋以股票面額核計所得額,尚無違誤,此與綜合所得稅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稅原則尚無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等由。
乃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