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2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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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凱君律師
蔡胥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5月11日、5月30日及7月4日委由世順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及翊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美國製大溪地諾麗果汁及日本製大溪地諾麗果汁隨手包等5批(報單第AW/BC/94/V569/7010號、第AW/94/2290/1106號、第AW/BC/94/V866/7011號、第AW/BC/94/V866/7012號及第AW/BC/94/W378/7012號),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參據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檢送國外發貨人與上訴人之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商標授權合約及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等合約查價結果,以來貨除原申報價格外,尚應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商標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等費用核估完稅價格,乃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徵稅費。

上訴人對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須符合權利金之支付為交易條件,及權利金為「取得」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等要件。

本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orinda公司間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所載,並無以支付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交易條件之約定,且系爭權利金均係於貨物進口並銷售後才依銷售量計算,與進口無關;

依訴外人Morinda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及上訴人不經直銷體系所銷售之系爭果汁產品金額統計,可知系爭果汁產品得不以直銷體系銷售,系爭權利金顯非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

又上開授權合約僅係授權上訴人使用授權資產,上訴人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系爭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自不得就之課徵關稅,被上訴人將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顯有違法律保留及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銷售技術權利金、資訊軟體權利金皆屬智慧財產權之範疇,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且上開權利金係為配合系爭貨物進口後,於國內之銷售行為所支付之費用,自與進口貨物有關。

上訴人係專門從事直銷業務,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皆須以直銷網路方式銷售,如不支付上開權利金,則貨物仍不得以批發、零售等一般商業行為銷售,故該2項權利金為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

據此驗估處將資訊軟體權利金及銷售技術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列為應加計費用核定完稅價格,分別加計商標權利金1%、銷售技術權利金5%及資訊軟體權利金1%,被上訴人據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此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

㈡我國關稅法並未針對權利金之關稅課稅細項部分訂定如美國海關與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是系爭權利金是否為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自應以契約或合約、協議為準。

本件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第3頁記載「2.5 Royalties. As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 licenses qranted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Licenseewill pay to MI a royalty 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等字樣,且在Morinda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TRADEMARK/TRADENAMELICENSING AGREEMENT」約定「2.5 Royalties. Ascompemsation for the exclusive licenses qranted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Licenseewill pay to MI a royalty equal to one percent(1.0%)of its Net Sales of Products,...」等字樣,又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內容第4頁亦明載「2.7 License Fee. Ascompensation for the licenses qranted pursuant to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Licensee will pay toMI a license fee equal to five percent(5.0%) of itsTerrito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等字樣,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貨物,須依上開合約內容支付相關權利金,亦即商標權利金為1%、資訊軟體權利金為1%及銷售技術權利金為5%無訛。

㈢經核銷售技術授權合約第1頁已述明「銷售技術權利金」屬Licensed Property,另依第2頁1.12所載「License Property」shall mean theIndependent Distributor Network,the DistributorList,the Marketing Compensation Plan,the Copyright,and the associated Know-how.而資訊軟體授權合約第1頁亦述明所付「資訊軟體權利金」指substantial andvaluabl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s,informationtechnology,software expertise,management systemsknow-how and other software and intellectualproperty。

故本件之銷售技術及資訊軟體自屬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客體,上訴人即因使用他人之該項智慧財產權而支付權利金。

㈣而觀諸上訴人之總公司即Morinda公司於西元2004年6月11日致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之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資訊軟體授權合約、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及商標授權合約,均與全世界Morinda公司所有相關企業之合約內容皆同一,即系爭貨物於全世界均係以直銷方式販售,應可確定。

參以上訴人僅採用該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並按淨銷售額計價暨支付上開權利金,別無其他批發零售方式,益徵上訴人所稱無須以該種直銷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雖稱在大溪地諾麗公司之餐廳可以點用系爭果汁產品,但其尚非在一般市場上零售,上訴人空言其除直銷方式外,尚有以其他方式銷售系爭進口貨物,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實在。

另上訴人所稱其在臺北市○○路開設之旗艦店品味生活館即可在店內直接消費一節,經查依卷附該店網站資料顯示,非會員可使用該站授權之會員編號消費或加入免費優惠會員,享受會員價之優惠,參以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事業手冊第31頁所載「零售顧客可向直銷商以雙方同意之價格(但不得低於會員價)購買大溪地諾麗產品,亦可利用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商之直銷編號逕自向公司購買。

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會支付該直銷商該筆訂單所產生之利潤,並支付其上線適當的獎金或紅利。

若零售客戶沒有透過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商的推薦而向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訂貨,公司會將此客戶推薦給『領袖分享計劃』名單中的其中一人」顯然其形式上為零售,實質仍屬直銷體系,不能認為上訴人除直銷方式外,尚有以其他方式銷售系爭貨物。

至其於進口貨物後究係全部供作販賣之用,抑或有部分贈與他人,抑或部分供其他用途,要屬貨物進口後之問題,且依一般商業營業常規,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即係以銷售為目的,自無從分辨其於貨物進口後之後續處理(即上述係全部供販賣之用,抑或部分贈與他人等),而其所提不經直銷體系銷售金額列表,既無其他事證足證該表列金額確係不經直銷方式所為者,即無可採。

㈤查上訴人係從事直銷業務之公司,系爭貨物進口後,依國外母公司之規定,皆須以直銷系統販售,可見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之支付,係為結合進口貨物及進口人之直銷型態,而於中華民國境內以直銷方式售出,如不支付,系爭貨物仍不得以一般批發、零售方式售出,則上訴人即無進口系爭貨物之必要。

是本件如不支付銷售技術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系爭貨物之交易即無法完成,故該2項權利金顯與系爭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

況依上訴人所提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事業手冊第33頁所載:「零售辦法:唯有與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簽署協議書之直銷商方被授權銷售大溪地諾麗R系列產品。

直銷商不得販售大溪地諾麗系列產品予任何會轉售產品的非美商大溪地諾麗公司直銷商,如一般商家。」

「產品之銷售與展示:直銷商不得在公開的零售商店銷售、展示或貯存大溪地諾麗R系列產品,例如健康食品店、連鎖店、購物商店或其他以零售產品為目的之商店...」「國際防止傾銷政策:在所有設有美商大溪地諾麗分公司之國家中,分公司是該國唯一經過授權進口大溪地諾麗R系列產品之代理人...」等語,足認直銷系統為銷售系爭貨物之唯一方式,其未支付權利金者,即無法進口系爭貨物,顯然系爭2項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

亦即上訴人既僅得依其與Morinda公司所訂立之資訊軟體授權合約及銷售技術授權合約販售系爭進口貨物,是其取得販售之權利顯為必要條件,殆無疑義。

至於採銷售額之百分比計算權利金或採進口數量計算權利金,僅為權利金計算方式之選擇,對於系爭2項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之實質並無影響。

是被上訴人以關稅係屬過境稅,依上訴人系爭應付實付之交易價格制度係按淨銷售額計算支付權利金,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除所有進口之一切成本外,應加計系爭權利金,即非無據,所為核定自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所言美國海關、韓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及加拿大最高法院之判決等節,與我國海關所訂定之判別標準無涉,尚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據驗估處參據駐洛杉磯辦事處檢送國外發貨人與上訴人之銷售技術授權合約、商標授權合約及資訊軟體授權合約查價結果,來貨除原申報價格外,尚應按商品點數QV(QUALIFYING VALUE)值,加計銷售技術權利金、商標權利金及資訊軟體權利金等費用核估完稅價格,乃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4年12月26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27142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後,將95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883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蔡胥捷律師於95年4月14日收受在案,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5日起算,茲因上訴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上訴人卻遲至95年6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適法。

雖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卻以判決駁回之,於法固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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