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2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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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鑫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Mushroom乾香菇2批(下稱系爭香菇),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4,688元及1,041,811元,併沒入其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合法領有香菇關稅配額之進口商,於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2批韓國產香菇,該2批乾香菇之原始供應商為韓國信榮商事、出口商為香港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豐公司),上訴人依貿易法及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之要求,已提供韓國至香港的船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韓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公司的裝箱清單、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香港合豐公司的進口申報單、香港至高雄的船公司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香港產地證明書及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有過失虛報產地之處。

㈡上訴人事後請香港合豐公司向韓國供應商請其提供韓國出口報單,出口報單已記載原產地為韓國,上訴人並已提出原產地證明書,足以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無訛。

㈢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提出複鑑申請書並附上韓國出口報單,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4月27日函報關稅總局並附上該韓國出口報單複鑑。

上訴人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記欄「KR」非「CN」;

第7欄為「H」非「M」;

第20欄亦無「40」之記載,益徵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4月1日第6次會議審議表查證情形所載,並非本件之情形,而係他案誤植於本件所致。

㈣另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0月14日以韓經字第09410104022號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副知關稅總局,略以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之原則:⒈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

⒉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此公文乃具有公信力之文件。

本件2批乾香菇來貨原產地為韓國,有原產地證明,出口申報單亦記載原產地為KR即韓國,均符合韓國關稅廳對韓國出口申報單之用途及貨品原產地認定原則。

㈤依信榮商事出口之裝箱單與上訴人向香港合豐公司購買由香港合豐公司申報之出口裝箱單,亦足知系爭香菇確係韓國信榮商事出口至香港。

㈥關稅總局之專家意見並未認定系爭香菇確係中國大陸生產無訛,又上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亦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係韓國。

㈦至有關「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西元2004年12月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僅2,490 KG」,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西元2004年12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惟該網頁資料之統計基礎及正確性,仍有疑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因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稽查課人員過濾相關資料後研判其產地可疑,故通報相關單位阻卻上訴人報備。

嗣來貨雖經該分局查驗,惟產地尚難確認,被上訴人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

本件前後2次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分別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及上訴人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申告人記載欄記載與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均維持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

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未據實申報產地,致發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又從香港進口2批乾香菇,並即存放於高雄港碼頭貨櫃集散站,進口當日該分局稽查人員開櫃抽核發覺來貨有以大陸物品假冒韓國貨品矇混輸入之嫌,而通報相關單位予以鎖控。

至同年7月11日,上訴人卻出具貨物退運申請書,委由國鑫公司向該分局同時報運大陸乾香菇進口(進口報單第BE/94/X554/1052號及第BE/94/V039/1001號)及復出口。

經該分局依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相符,惟乾香菇之稅則號別歸列第0712.39.20號,其輸入規定代號係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法律不得進口或不得輸入之物品之涵義,被上訴人乃據同法第80條規定沒入上揭貨物。

鑑諸系爭貨物乾香菇與上揭2批乾香菇之國外出口人皆為香港合豐公司,其申報之單價亦同為「CFRUSD11/KGM」,以及上訴人進口上揭2批乾香菇時有以大陸物品假冒韓國貨品矇混進口之行為,系爭貨物應可斷定為大陸物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委由國鑫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BE/93/Z504/1056及BE/93/Z504/1057),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尚有疑義,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經該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就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具體認定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嗣後上訴人再提出韓國出口報單影本申請複鑑,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略以「為慎重起見,本會於94年7月13日電傳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上韓國關稅廳網頁查詢西元2004年12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值(本案係於93年12月出口至香港),該組於94年7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400713094號函檢附上開期間自韓國出口乾香菇至香港之出口量、值,相關稅則中僅稅則第0712.39.1020號2,490KG;

另該組於94年7月26日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復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略以,經洽據韓國釜山稅關告稱,該廳曾收到該分局94年6月20日英文函件及其附件,經轉呈韓國關稅廳(總關)處理,復洽韓國關稅廳告稱,該廳前曾就類似問題正式函復我方,基於韓國法律規定,無法就相關問題給予答覆。

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物出口文件之一,作為參考之用: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

..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此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及94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佐。

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雖載:「...十二、...再對照進口人所提供本案貨物韓國出口報單,該欄申報為『CN』。

為求慎重,本會復於94年3月22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5333號檢附空白韓國出口報單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譯成中文,嗣據該組於(1)94年3月24日以韓經字第09400324091號函回復本總局,並檢附譯成中文之韓國出口報單供參。

(2)94年4月1日以韓經字第0940040103191號函查告稱:有關囑查韓國出口報單中第7欄及第20欄分別列為『M』及『40』所代表之意義乙案,經洽據韓國釜山龍塘海關告以,『M』意指申告退運(轉口貿易輸出),『40』則意指轉口貿易物品之退運」等語,雖與上訴人出具之韓國原產地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有不符之處,然排除此部分,尚不影響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實質查驗系爭香菇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而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是該審議判斷結果仍應採信。

又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執此爭執,主張應再送鑑定,無足取信。

㈡上訴人所提出船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香港合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韓國信榮商事之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韓國信榮商事與香港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韓國信榮商事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再由香港出口予上訴人,與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

至上訴人以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及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云云。

惟查,香港中華總商會雖有核發韓國產地證明,經核香港中華總商會(CGCC)為民間社團法人組織,是該韓國產地證明並非香港政府所核發,且中華總商會僅依香港合豐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此有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香港中華總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係韓國生產之證明。

再查,上開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僅證實香港中華總商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為真正,就系爭香菇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證人公證書自不能作為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生產之證明。

至上訴人出具之韓國出口申報單原註記有(產地)「KR」部分,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2月1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3018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3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復,略以:「(二)乙億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乾香菇乙節,經洽韓國供應商信榮商事告以,該公司確曾於2004年12月23日出口淨重13,975公斤之乾香菇往香港,該進口商為Allied Fair Industrial Limited.等語。」

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另於94年7月22日以五堵驗字第0941001643號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洽詢韓國釜山海關出口報單真偽,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7月26日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復,略以「至於所詢問出口報單,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僅作為參考之用;

另,韓國在慣例上,對於產品原產地之認定,則係以原產地證明為依據等語。」

此有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16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94年7月26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可參,由上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足認韓國出口報單固為韓國出口商申報貨品出口文件之一,該韓國出口報單僅作為參考之用,則該韓國出口報單仍無法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

另查,上訴人雖提出韓國釜山商工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書編號:28890),未經駐韓國代表處驗證簽名屬實,則該韓國釜山商工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是否真正,尚有疑問。

況韓國釜山商工會僅依韓國信榮商事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為韓國產地,並未實際查證貨物。

又該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數量13,975公斤與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所記載之數量3,001公斤、2,940公斤不符,且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亦未認定韓國信榮商事出口之乾香菇即為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香菇。

從而,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香菇與系爭香菇是否屬同一批香菇,亦有疑問,其證明力顯有疑義。

另縱上開韓國信榮商事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裝箱單及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上訴人之裝箱單所記載之貨物包裝單位均相同,此亦僅能證明韓國信榮商事與香港合豐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香港合豐公司出口予上訴人之香菇外包裝單位與韓國信榮商事出口予香港合豐公司之香菇外包裝單位相同,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韓國生產,仍無必然關係。

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

韓國釜山商工會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原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香菇產地係屬韓國。

準此,觀諸上開韓國出口報單之記載,韓國海關既未認定系爭香菇為韓國產製,且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及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亦不足證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系爭香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實際報運進口之香菇樣品,以專家檢驗認定系爭香菇非韓國生產,上開委員會認定系爭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違誤。

㈢上訴人自承其取得中央信託局MTO配額乾香菇之權利,此有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上訴人為專業貿易商,熟知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上訴人利用臨近中國大陸之轉運口岸(韓國及香港),以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進口中國大陸所生產香菇之結果,隱藏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從而逃避管制。

上訴人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韓國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而系爭香菇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認定為大陸香菇,故上訴人將系爭香菇申報為韓國產製之香菇,上訴人即有虛報之故意。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進口系爭香菇,復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自香港進口2批乾香菇,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出具貨物退運申請書,委由國鑫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分局同時報運大陸乾香菇進口,此有進口報單編號第BE/94/X554/1052號及第BE/94/V039/1001號附卷足佐。

嗣被上訴人查驗該2批香菇,發現該2批香菇之標誌與系爭香菇之標誌相同,且該2批香菇之出口商及單價均與本件系爭香菇相同,此參原審法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

是上訴人自行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第BE/94/X554/1052號及第BE/94/V039/1001號之2批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該2批香菇之標誌、出口商及單價既與本件系爭香菇相同,亦證本件系爭香菇與上開2批香菇之原產地均應為中國大陸。

㈣依財政部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進口人對於貨物稅則分類,並非專業,是於貨物申報進口時,除填載進口報單外,依前揭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須檢附型錄及說明書,供被上訴人分類估價之用。

嗣海關於查驗貨物時,應就進口報單之記載,對照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等,詳加認定,逐項核定稅則,有申報不符者,即應予更正,至進口報單之貨物產地,僅屬海關估驗稅則之參考,對海關並無拘束力。

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規則及產地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及實到貨物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及產地,核列正確稅則號別。

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產,經被上訴人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之規定,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3年4月)」,被上訴人據實稽核本件系爭香菇之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際來貨應核列稅則第0712.39.20號,認定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來貨,並無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DriedForest Mushroom乾香菇2批,數量分別為3,061公斤及2,9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中國大陸生產之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已詳予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實際報運進口之系爭香菇樣品之外型、色澤及烘焙方式等,以專家檢驗會商認定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上訴人原申報產地韓國;

復據韓國關稅廳之官方網頁所示,西元2004年12月乾香菇自韓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量為2,490公斤(本案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係於93年12月由韓國出口至香港再進口至我國),遠低於系爭香菇之數量,則系爭香菇之原產地自不可能為韓國;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船提單、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香港合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韓國信榮商事之裝箱單、韓國海關出口申報單、香港中華總商會核發原產地為韓國之產地證明書、韓國釜山商工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等等,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節,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且敘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十二之錯誤記載,並不影響系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等情,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難認有理由。

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裁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要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並未送達繕本給上訴人,原審於95年10月12日之最後準備程序庭亦未提示該答辯狀即終結準備程序,迨於言詞辯論庭時,被上訴人始以言詞為主張,讓上訴人措手不及無從為充分準備,影響上訴人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言詞辯論主張之,原判決並未載明本件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未敘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為陳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係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準此,縱然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屬實,但本案係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準用。

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業已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71-172頁),原審亦依職權進行調查而採為判決根據,尚難謂違反前開規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要無可採。

㈣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濟部同年月日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會銜公告之「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固公告自94年2月16日起,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查證結果,具體認定本件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認定系爭香菇係中國大陸採集而在韓國加工或係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香菇,從而上開公告以香菇之加工產品,仍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核與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其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關稅總局96年3月1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4261號函所指係韓國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香菇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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