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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保堃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王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委由宏昌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3/F015/0003號向被上訴人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重量5,719KGM,經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認定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重量計6,639KGM(按分類號別分列4項:第1項455KGM按CFR HKD18/KG;
第2項5,294KGM按CFR HKD35/KG;
第3項816KGM按CFR HKD35/KG;
第4項74KGM按CFR HKD45/KG核估),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90,95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處分之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罰鍰總計1,981,90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確屬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係上訴人向香港才耀公司購買,由日本供應商有限公司秋田食用菌類販賣(下稱秋田公司)於當地所培育生產之乾香菇,有該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針對來貨之說明書可證,且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確定產地為日本產製乾香菇無誤,亦有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可稽。
查價人員盧守日本產地根查之行,因查訪對象與查驗方法錯誤,所出具之意見當然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另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之產地認定亦有諸多違誤,欠缺公正性及公信力,且違反平等原則,應不足採;
原處分採為處分依據,自屬違法不當。
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何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主觀上顯無進口大陸香菇之主觀動機,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
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重量為6,639KGM,並據以計算罰鍰數額,然依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扣除皮重及帶重,來貨實際重量為6,029KGM,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重量差距達600KGM之多,原處分所據以為裁罰之貨物重量顯然有誤,應予撤銷。
再者,系爭香菇樣本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留存樣本,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香菇產地,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依關稅法第28條暨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送請關稅總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
上訴人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本院8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可稽。
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權責鑑定機構,具原產地鑑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
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其日期為平成15年(西元2003年)12月18日,而本案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日本製造日期為西元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所提證明顯與來貨不符,當然不能佐證來貨產地為日本。
再者,DNA鑑定法非法定原產地認定標準,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至上訴人稱過去均無產地爭議問題,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有本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釋示可稽。
另系爭貨物之重量係按來貨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並重新予以磅秤所得之數據,所稱重量有誤,核與事實不符。
按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法規,於從事交易時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或於買賣契約內明訂不得有虛報情事,則賣方交運之貨物如與合約內容不符,當可循有關法規求償。
上訴人既怠忽其作為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委由宏昌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3/F015/0003號向被上訴人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重量5,719KGM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乾香菇共412箱,淨重6,639KGM,核計短報920KGM,因來貨各包裝箱規格均相同,而內裝貨物香菇之外觀型態有異,且其中部分菇傘背面有大陸香菇常見之以刀割後生長之裂痕特徵;
另根據上訴人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書上載之貨名為「乾燥椎茸」,其生產及出貨日期為平成15年(西元2003年)12月18日,而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之日本製造日期為西元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明顯不符,來貨疑為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乃於93年1月15日以中機傳字第00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檢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協助鑑定產地,經該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載略:「...以上經研判該貨樣菇柄有修剪及未修剪兩種,香氣略帶異味之性質,與本小組收集之日本香菇為菇柄未修及帶有香氣資料不相吻合,樣品B之傘面略帶光澤,近似大陸生產之光面香菇,其是否屬日本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遂以93年1月16日中關機字第0930200016號函檢送系爭進口貨物乾香菇貨樣A、B、C及D四種各1小袋與進口報單、香港中華總商會6JAZ 0000 00000000號再出口產地證明影本、日本平成16年1月9日秋田地方法務局角館出張所簽證之生產證明書、系爭來貨外包裝紙箱印製標誌及黏貼標記各乙張暨農委會與被上訴人電傳通聯單回復電文影本乙份,請關稅總局鑑定其產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前揭函及生產證明書(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49頁)、農委會與被上訴人電傳通聯單回復電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嗣關稅總局依據被上訴人檢送之前揭文件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記載略以:「本案進口人提供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2003年12月18日交付『花館運送便』出貨乾香菇28,436公斤予香港出口商才耀公司之生產證明書主張來貨係日本產,惟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7月7日以日經組財第0930985號函查證結果,本批貨物係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於2003年12月24日向日本橫濱稅關本牧出張所,以『積戾申告』(類似我國之再轉口報關,此類案件日本海關係核發積戾許可通知書予出口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香菇至日本再轉口香港,原產地為China。
又日本供應商於2003年10月至12月間自日本轉口乾香菇至香港者僅有上述乙批,且無出口日本產乾香菇至香港之紀錄等綜合研判」乙節,復有關稅總局93年7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443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原審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且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鑑定乃就送鑑貨樣及經本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結果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得憑為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之依據;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生產證明書,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日本平成15年(西元2003年)12月18日,而實際來貨外箱上標記日本製造日期為西元2002年(平成14年)3月1日(見原處分卷證12),其所提證明既與系爭來貨不符,即難採為系爭來貨原產地之證據,是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
而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法規,應知系爭貨物即大陸香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對於香港地區所銷售之香菇極有可能是大陸所生產者,亦應有所認知,上訴人既係向香港商才耀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即乾香菇,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原處分卷)所載該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才耀公司(賣方)與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買方),上訴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僅憑訴外人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與才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冒然從香港進口系爭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徵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至日本供應商秋田公司是否產製木屑香菇(即俗稱太空包香菇)及上訴人報關時被上訴人取樣之系爭來貨香菇仍否留存或保管有無妥善得否鑑定其DNA,均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依據,縱上訴人所稱其歷經2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依序為關稅總局92年2月6日台總認字第0920100789號函及92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463號函鑑定產地為日本乙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而對之處以罰鍰,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同一日同次會議就高雄關稅局另案香菇(案號:930096,高關興字第0930100542號)之鑑定結果認定該案香菇原產地為日本,亦難執彼例此,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本件香菇之認定係屬恣意違法而違反平等原則。
再系爭貨物共412箱,依據進口報單記載,上訴人原申報總毛重重量為8,397KGM、淨重為5,719KGM,惟經被上訴人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8點第5項規定,照系爭來貨外包箱包裝之重量標示,扣除空箱重量,經過磅秤核對無誤,由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簽名確認查驗結果,按其劃一包裝重量輕重,將來貨分列4項,分別詳細將其重量記載為:第1項455KGM、第2項5,294KGM、第3項816KGM、第4項74KGM,總計為6,639KGM,有被上訴人查驗行員及上訴人委任之宏昌報關行行員註記簽章之進口報單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
上訴人稱依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來貨實際重量為7,403KGM,扣除皮重(1,236KGM)及帶重(165KGM),實際來貨重量應為6,029KGM云云,查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固記載系案貨物重量(CARGO貨重)為7,403KGM,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皮重及帶重重量為何之記載;
況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之系爭貨物總重量為6,639KGM,並未超過臺中貨櫃集散站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7,403KGM,若以扣除系爭貨物之包裝重量推算,二者應無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重量係按照外箱包裝之重量標示,秤驗足夠件數得到確實重量後與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核對無誤乙節,應與實情相符;
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貨物押放時,所押金額為5,660,000元,係以重量6,639KGM為計算依據,顯見上訴人辦理押放當時已知曉來貨實際重量,其並未對重量提出疑義,事後反稱重量有誤,核非可採;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木容陳稱因系爭貨物入關當時其與被上訴人人員發生衝突,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等語,應屬臆測之詞,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990,951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處分之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罰鍰總計1,981,90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報運進口非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Dried Mushroom貨物乙批,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係如何認定確為中國大陸生產之Dried Forest Mushroom(乾香菇)及其實際重量計6,639KGM,已詳予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僅審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未以上訴人對來貨重量未即時提出異議之理由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生產證明書、買賣合約書等,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等節,分別予以論述甚明,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情事,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難認有理由。
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處分,要無不合。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復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明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
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熟稔相關貿易法規,應知系爭貨物即大陸香菇為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對於香港地區所銷售之香菇極有可能是大陸所生產者,亦應有所認知,上訴人既係向香港商才耀公司購入系爭貨物即乾香菇,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該契約之當事人實為才耀公司(賣方)與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買方),上訴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僅憑訴外人隆穗企業有限公司與才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冒然從香港進口系爭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徵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係逕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生產,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或涵攝有別,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非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非僅審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屬偏頗並違反一般公認判斷標準云云,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自不受其他個案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詳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同一日同次會議就高雄關稅局另案香菇之認定有不同判斷及結論,有違平等原則,並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當非可採。
㈥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53點第1項所謂應作專案保管之貨樣,係指進出口貨樣,不及於海關另行採樣之樣本。
本件被上訴人赴日取得之香菇樣本,既非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當非應作專案保管之貨樣,故上訴人以赴日取得之香菇樣本已無留存,遽謂本件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尚嫌無據。
㈦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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