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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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承受內政部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以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242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送被上訴人同年月日新開管字第092002340號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公告請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卑南鄉公所及卑南鄉溫泉辦公處惠請協助張貼。
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提出異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1152、1160及1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予以救濟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5日新開管字第09200379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函復略以:「…二、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間,偵辦台端之家屬顏風竊佔案件,經顏風先生應允將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拔除廢棄,土地恢復原狀歸還本局在案。
復於88年間未遵前諾又大肆種植釋迦果樹,已侵犯本局管理權益,屢經勸阻後由台端另一家屬顏明彬(應為「斌」之誤),於89年1月24日立具切結書,願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在案。
有關台端等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自不應發給救濟補償。
」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將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340號公告查估清冊中認定系爭土地中1160及1160-1地號土地上現場作物查估之結果是7-10年左右,則粗估為81年至84年間所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顏風、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種植之地上物,亦非內政部所稱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之後搶種之地上物;
縱顏風與顏明斌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僅留下上訴人於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左右之地上物。
上訴人未曾預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並因而辦理救濟補償。
且查估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有7-10年,均係在85年6月30日以前種植,上訴人於合法許可期間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更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自無鈞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之適用。
上訴人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無須對非承租人顏風、顏明斌之切結書負責。
上訴人自79年7月1日起依法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迄85年6月30日止,非無權占有,且既係在合法權源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如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為合理補償。
依被上訴人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423號函,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程,必須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既已符合該項救濟補償要件,被上訴人即應受此羈束,作成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1,012,809元予上訴人之處分。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一)及(二),併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就系爭土地上應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2,809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
上訴人原經臺東縣政府79年8月核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38地號河川公地(後編為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1152、1160地號,又1160地號嗣後又分割出1160-1地號;
即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79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
嗣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與上訴人續約准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查明顏風(上訴人為其次媳)於86年6月間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顏風旋於87年7月間將其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上訴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87年10月7日赴系爭土地拍攝之現況照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該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果樹存在。
88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發現系爭土地又遭顏明斌搶種釋迦果樹,經取締後,顏明斌於89年1月1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
則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顯係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而上訴人上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行為,係上訴人知悉臺東縣政府業以88年5月15日府建都字第47946號公告「擬定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外溫泉部分(溫泉渡假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自88年5月20日起發布實施,已預知被上訴人即將辦理系爭工程而所為之搶種行為,其悻圖領取鉅額之救濟補償金,已屬投機行為,如被上訴人仍發給救濟補償金,殊違一般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經被上訴人查明顏風(上訴人為其次子顏明鎮之妻,顏風已於94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於8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顏風於87年7月間已將上開土地所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上訴人等情,認顏風並無不法之竊佔意圖,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
復經原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參以顏風於87年6月19日及8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之內容,並經臺灣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以87年8月11日87新開供字第4623號函檢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顏風地上物拆除完畢之87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現場已無釋迦果樹。
嗣88年1月及2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現場置有怪手器械乙部及灑水設備,且仍有釋迦果樹,被上訴人認顏風大肆搶種釋迦果樹,涉有竊佔罪嫌,以88年2月19日88新開管字第880081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並以偵查結果認無再行起訴之法定原因,予以簽結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27日東檢清月字第7680號函在卷可憑。
經原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觀諸被上訴人移送當時所檢附之照片,確可見有怪手、灑水設備及釋迦果樹,又參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耀輝於8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內對於檢察官提示87年度偵字第144 6號偵查卷所附拆除前後照片之證言。
是以,依顏風提供予被上訴人後交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87年7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見現場已無釋迦果樹,惟嗣依88年1月及2月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並檢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場照片,卻置有怪手器械、灑水設備及釋迦果樹,估不論是否顏風是否於87年7月31日又再種植釋迦果樹,顏風已於88年5月20日向該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所種植全部果樹之所有權甚明。
依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是顏風自已不得再就該果樹主張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員警前往1152、1160地號土地現場,當場取締占耕使用人顏明斌(即顏風之子)搶種釋迦果樹,顏明斌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並以89年2月2日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備案,此亦有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89年2月2日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自然人之主體均為獨立,除法律規定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家屬」個人之行為,其餘家屬無須承擔其法律效果,因此上訴人無須對非承租人之顏風、顏明斌之切結書表示拋棄果樹負責,且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係上訴人種植云云。
經查,顏明斌之所以出具上述切結書,係因顏明斌為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查獲有搶種釋迦果樹情事,乃切結同意無條件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不要求補償,該切結書主要係證明顏明斌有於系爭土地搶種釋迦果樹,並於89年1月24日書立切結書後即應已清除地上物。
又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內顏風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略以:其於6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耕作,於79年7月1日以次媳甲○○(上訴人)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許可使用,並經准許,其於84年底大量投入資力,開始種植釋迦,在此之前,一直在培養該新生地等語。
足見顏風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而由顏風種植耕作,87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涉及之釋迦果樹係顏風種植,並非上訴人所種植,嗣由顏風自行清除,至88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涉及之釋迦果樹,顏風亦未否認為其所有,並向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表示拋棄果樹所有權。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係上訴人種植,已非可採。
況顏明斌於89年1月24日之切結書坦承有於系爭土地搶種釋迦果樹情事,亦即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之搶種,亦經顏明斌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
退步言,縱令該釋迦果樹為88年5月20日顏風拋棄後遺留現場而為顏明斌繼續灑水、栽培,但該釋迦果樹附著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系爭土地,顏明斌仍無法取得所有權。
而上訴人空言主張89年1月24日所查獲之釋迦果樹為其所有,要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顏風與顏明斌縱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被上訴人為辦理「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而赴系爭土地勘查時,該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係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種植之約7至10年左右之地上物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且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於87年6月間即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有87年6月12日臺東省新生地開發處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溪外溫泉右岸二號堤防新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委託合約書、臺東縣政府87年6月20日(87)府地用字第65597號函附卷可稽,並於92年6月11日辦理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公告。
故臺東縣政府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並於查估清冊上記載: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承上所述,如係89年1月14日前所種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救濟補償;
縱令為89年1月14日之後上訴人所種植,顯係於系爭土地已進行查估地上物之期間所搶種,自非被上訴人85年3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已有地上物之情形。
此與臺東縣政府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之樹齡如何(查估清冊上記載之樹齡7-10年),非必然相關,蓋種植果樹本得依需要以不同樹齡之苗木移植,是現場果樹之樹齡如何不等同於果樹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生長之期間,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或續准,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補償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縱令係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亦顯與上開補償條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未准予救濟補償上訴人,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昧於上訴人已提出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及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單為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前述合法使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施設及種植之地上物當然取得所有權等情,遽謂「原告空言主張89年1月24日所查獲之釋迦果樹為其所有,要不足採」云云,已有悖於證據法則。
又未查民法第70絛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判例見解,逕行推論系爭土地上之釋迦果樹均為訴外人顏風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亦有悖於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能辨明前揭「身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之上訴人,無須對非使用人顏風、顏明斌之允諾或切結書負責」之基本法律概念,逕認上訴人於合法使用期間內所施設及種植之地上物亦須因「家屬」之行為而一併被要求清除,且喪失受救濟補償之權利,實為法理所難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所有之果樹經查估後為7-10年生之大型成木,非經多年培育無法長成,顯非悻圖救濟補償金之搶種所能相提並論,反而未憑實據,即逕行採認被上訴人「蓋種植果樹本得依需要以不同樹齡之苗木移植,是現場果樹之樹齡如何不等同於果樹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生長之期間」之空言主張,因而排除臺東縣政府之查估清冊結果,顯然違背論理法則,難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一)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期限至85年6月30日止,依規定期滿即屬無權占用,爾後先有上訴人家屬顏風於86年6月間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顏風旋於87年7月間將其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上訴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87年10月7日赴系爭土地拍攝之現況照片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該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無果樹存在。
嗣於88年1月間被上訴人又發現系爭土地土地遭顏明斌搶種釋迦果樹,經取締後,顏明斌於89年1月1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等節。
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知本外溫泉度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該縣政府赴系爭土地勘查時,該土地種植之果樹,如係89年1月14日前所種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如係89年1月14日之後為上訴人所種植,亦為系爭土地已進行查估地上物之期間期所搶種,自非被上訴人85年3月31日接管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已有地上物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縱令訴外人顏風及顏明斌曾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耕作之事實,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僅留下上訴人於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左右之地上物云云,自無足採。
(二)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顏風坦承其於右揭土地上有種植釋迦及裝設灑水設施等事實,...辯稱伊前於79年間即分別以伊胞妹王顏玉英及次媳甲○○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等語在卷。
及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現場取締占用,由種植人顏明斌(顏風之長子)承認由其所為並立具切結書在案,當時顏風亦在現場可證,足見土地實際種植使用,涵蓋由家屬共同經營為常態,家屬關係亦不可分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合法使用期間內所施設及種植之地上物,因「家屬」之行為而一併被要求清除,且喪失受救濟補償之權利,實為法理所難容云云,亦無足採。
(三)依據臺東縣政府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所載之樹齡7-10年,係查估作業之計算單位之一,並非代表該作物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種植年數,蓋種植果樹本得依需要以不同樹齡之苗木移植,而非直接播種,故查估清冊所載之樹齡並不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際種植之時間。
再據83年6月15日堤防完成及85年6月12日地籍測量前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栽植任何農作物或果樹;
期間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顏風)於87年7月間已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此有該處87年8月11日以87新開供字第4623號函送,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等語,故可證明上訴人依據地上物查估表而稱至91年間其於系爭土地所種植7-10年生之大型成木,非經多年培育無法長成,顯非悻圖救濟補償金之搶種所能相提並論云云,應非事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或續准,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則不予救濟補償。
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補償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如係89年1月14日前所種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救濟補償;
縱令為89年1月14日之後上訴人所種植,顯係於系爭土地已進行查估地上物之期間所搶種,自非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時已有地上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該土地搶行種植作物之事實,無論該作物是否新植或違反切結未清除之原作物,乃圖謀救濟金之投機行為,殊違一般誠信原則,自不應該發給救濟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論述甚明,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
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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