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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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32號
再 審原 告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洪雅萍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報單號碼:CA/90/268/00932),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產地:馬來西亞。

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對實際貨物產地存疑,乃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嗣經該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查證結果,證實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紙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再審原告,且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

案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貨物併沒入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處罰,以行為人「虛報」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及「逃避管制」等為其處罰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逃避管制」自應依上開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之函釋,並參酌釋字第495號解釋及同條例第3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其歸責條件。

準此,該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未盡查證產地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自無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涉及逃避管制規定適用。

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不查,猶以上開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違法事由,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以「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顯屬率斷,而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等判決所持見解無違經驗法則,疏於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陳明系爭貨品之風味近似,從未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忽略「風味近似」以現今科技發達,製酒技術日新月異並非不可能達到,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產地證明書縱經認定係屬虛偽,亦僅是證明書上記載為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 (JM) Sdn Bhd公司生產之證明力無法發生,但並無法因此而認定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又本件系爭貨物之起運地為馬來西亞,如再審被告認為該起運地非原產地,且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品必曾經由中國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並有向馬來西亞海關申報進口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得函請駐外單位調查系爭貨品進口申報稅則號別等資料,進而論定原產地誰屬之事實。

然原判決不查,率爾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確定判決復不審究,凡此,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洵屬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按系爭貨品是否為馬來西亞國產製,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均影響及再審原告是否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處罰,而原判決未敘述其不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書之刑事認定理由,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其法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項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鈞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而不查,亦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證據法則及應適用前揭鈞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未予適用等違誤,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求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

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

(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轉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係由再審被告,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物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洵屬適法妥當。

(三)本件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案外人何立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 foong Sy-dney(JM)Sdn Bhd訂約進貨,且經再審被告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再審原告;

另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略以:該公會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月17日馬來(91)經字第9100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另經再審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所查證之產地證明,並非再審原告本件進口時提出之產地證明,在本件並無證據能力,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產地之真正,自無可採。

本件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依法審究論處,於法並無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本件原判決依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1年3月29日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之官方查證結果,證實萬豐雪梨公司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給再審原告。

且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係偽造等情,認定系爭貨物雖由馬來西亞運出,但並非當然可證明係馬來西亞製造,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論旨爭執產地證明之證據力各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至於所稱「何立峰已歿」係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辯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6行紀錄在案,原判決據以認定並非無據,況何立峰是否已歿,僅係是否能證明香港萬豐雪梨公司與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為同一公司及其間之關係而已,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又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之問題。

原判決依判斷餘地理論,認行政法院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事實之結果應予尊重,固有不合。

惟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等。

原判決已作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相同之事實認定,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

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條件,過失仍有其適用,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均應處罰,至為明確。

再審原告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乙節,容有誤解。

再者,再審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交易之對象及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於我國法令之規定,其於進口前就應本於專業仔細求證,避免發生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提供非真正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據以報關,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顯有過失,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酒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及銷售,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酒,而有違法情事,再審原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等語,係直接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條件,並非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係以推定過失認定再審原告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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