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3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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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間銷售藥品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89,009,631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復於84年至85年間支付興建臺中廠房工程款109,847,372元及81年至85年間支付電視台、廣播電台、廣告公司等廣告費計534,200,4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查獲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3月18日審理違章成立,就漏開發票部分裁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97,252,400元,及就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處5%罰鍰計32,202,38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罰鍰195,864,875元 (漏稅罰173,196,600元及行為罰22,668,275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按,該法名稱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乃依再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意旨,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漏稅罰173,196,6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於94年9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對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處行為罰22,668,275元,不服再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94年12月29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規定,填發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繳納期間為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20日)。
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違章案件罰鍰倍數及逾越核課期間之營業稅本稅暨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以9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50019498號函復略以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該分局僅依本院判決,依法補徵營業稅及併同開徵兩筆營業稅罰鍰,請上訴人儘速繳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2至85年銷售藥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裁處漏稅罰鍰173,196,600元,惟其中82年1至2月當期營業稅已於規定期限82年3月15日申報繳納在案,至裁處日87年3月18日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處分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經裁處核定補徵營業稅39,450,482元,其中12,027,860元業於86年4月8日補報補繳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符合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930451133號函發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其原按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應改按2倍處罰,其餘27,422,622元原按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亦應改按3倍處罰,方為適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
另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82至85年營業稅而補稅及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確定,該案係以「有無漏稅、應否補稅及處罰」有所爭執所為訴訟行為,本案係就「82年1、2月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應否扣除」及「行政救濟案件尚未確定裁罰倍數表已變更調降,上訴人應否適用新裁罰倍數表」有所爭執,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訴之聲明亦有差異,並不能謂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規定填發稅單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上訴人持逾核課期間及更正裁罰倍數為由申請更正,非屬稅捐稽徵機關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須以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為前提,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
本件系爭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罰鍰195,864,875元(含漏稅罰173,196,600元及行為罰22,668,275元),業經上訴人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按,為其所屬臺中市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規定填發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前依限繳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82至85年銷售藥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7,422,622元及裁處漏稅罰鍰173,196,600元,其中82年1至2月當期營業稅已於規定期限82年3月15日申報繳納在案,至裁處日87年3月18日已逾核課期間;
又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經裁處核定補稅39,450,482元,其中12,027,860元業於86年4月8日補報補繳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符合93年3月29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原按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應改按2倍處罰,其餘27,422,622元原按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亦應改按3倍處罰云云,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查對更正。
惟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乃被上訴人(按,為其所屬臺中市分局)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填發,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係就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實體關係再事爭執,非屬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須以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為前提要件。
㈡、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乃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判決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之規定填發。
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書具申請書,要求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惟查其係主張其82年1至2月當期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暨本案符合93年3月29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較低之倍數處罰等語,無非係就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實體關係再事爭執,非屬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而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係謂上訴人具狀要求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但其所持之理由乃逾越核課期間及裁罰倍數錯誤等實體事項,而非屬該條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觀諸原審法院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其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㈣、觀諸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書具之申請書說明欄第4點記載:「…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呈請 貴局更正。」
顯見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查對更正,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該分局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是上訴人之真意明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且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請求權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程序重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明確表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查對更正,原審法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闡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不明,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㈤、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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