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17,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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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新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7年12月4日以「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為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週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其餘附屬項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4日以86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86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及87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認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嗣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後,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為未完成之新型,欠缺產業利用性: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可知,系爭案之散熱器結構可由「面板、腳架及散熱板」,或僅由「腳架與散熱板」組合成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的散熱器結構。

系爭案第1、2圖所示散熱板、腳架之構造均不相同,為二不同散熱器結構,彼此間無法作變換組合;

又系爭案第4、5、6圖所示之散熱板、腳架及面板,各為不同散熱器結構,彼此間無法作變換組合。

又針對二種散熱器結構「為何可以達成二種不同散熱效率?」、「究竟是有面板之散熱器結構會有較佳,或是沒有面板之散熱器結構會有較佳?」,以及「當散熱板面積大小有變化時,面板之面積大小是否亦應作相同變化?」等問題,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加以說明。

且當系爭案之散熱板面積大小有變化時,面板之面積大小若亦作相同之變化,則系爭案顯然需將散熱板與面板作同時之變更,而無法達成其「只要更換適當大小的散熱板即可」之創作目的,係為未完成之新型。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特徵僅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

其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而引證1揭示「安裝盤11被螺絲4固定於散熱座2」之技術,其以螺絲4鎖固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第5圖所揭示面板50用螺絲通過穿孔52鎖入散熱板20鰭片23之間隙為其組裝之技術手段相同。

引證2揭示「固定座10組裝於散熱片30」之技術。

其以固定彈片14與散熱片30卡制之組裝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第4、6圖所揭示用套管371、55與定位柱441、66卡固或套固之組裝技術手段相同。

是系爭案僅係引證1與引證2所揭示之習知片斷技術相加。

再者,系爭案雖具有「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彈性組合之兩種不同散熱器結構,然其無功效之增進。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腳架的數肋板末端向上彎折,且向外延伸出翼片」之技術手段,係引證1已公開之習知片斷技術;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散熱器結構由面板、腳架及散熱板組成」之技術手段,係引證2已公開之習知片斷技術;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面板底端適當處可設置套管,且散熱板對應於套管處可設置定位柱,使得腳架的數肋板可置入散熱板的凹陷部,並且面板的覆蓋可令套管套固於定位柱上」之技術手段,係與引證3「扣連構件53之插栓部532可嵌套於固定孔52中」之技術手段及作用、功效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面板及腳架各呈獨立型態,可視不同CPU所需之散熱效率,提供面板,腳架、散熱板或腳架、散熱板兩種散熱器構造;

圖式1及2正為系爭案兩種不同之散熱器構造,一具面板,另一則無,即使散熱板大小不變,二者之散熱功效當然不同。

系爭案之重點為面板與腳架由習知相互依存,改為互相獨立型態,因此可選擇性搭配或捨棄面板加以組合,經由特定實施例,均可完成不必搭配面板,直接結合腳架與散熱板,當然可達互為變換組合之功效。

㈡引證1之安裝盤為特定型態之裝設構造,鎖固時使用螺絲亦與系爭案腳架與散熱板間卡固或套固方式不同;

引證2利用固定彈片卡制於散熱鰭片上之散熱風扇固定座,並未揭示可搭配或捨棄面板之散熱構造,無法達到彈性組合功效;

引證3旨在藉彈性扣持件緊密扣連晶片於晶片插座及散熱板間,以迅速將晶片冷卻器插置於晶片上,不僅其組裝定位構造與系爭案互異,亦未揭露二種彈性組合之散熱器構造。

是引證案均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產業利用性須說明書整體觀察,判斷是否可達到創作目的。

按照專利說明書第5、9頁創作說明的記載,可以達到其創作目的,沒有不具產業利用性的問題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系爭案依其組成風扇座(含面板、腳架)、散熱板元件觀之,在電子資訊產業並無不能被製造實施之情形,系爭案本質上既能被電子資訊產業所製造實施,亦非不能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以達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創作目的,即合於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案說明書圖式記載無法達成變換組合之新型創作目的,為未完成之新型,或系爭案究竟如何達成較佳之散熱效率,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均未說明部分,並非產業利用性審究範圍。

況系爭案之技術改良重點在由習知相互依存,改為互相獨立型態,因此可選擇性搭配或捨棄面板加以組合,因此系爭案第2圖之卡鉤板241、第4圖之定位柱441及第6圖之定位柱66雖均未於圖式1中出現,惟該等特定實施例,均可完成不必搭配面板,直接結合腳架與散熱板,達互為變換組合之功效,未必是作實施例間之變換組合。

㈡引證1第1圖至第3圖所顯示者為特定型態之裝設構造,不能如系爭案凹陷部作為通用型裝置,其二者組裝之技術手段仍有不同。

引證2揭示固定座組裝於散熱片之技術,與系爭案於腳架及面板上設置卡鉤及散熱板上設置對應卡鉤板之構造並不相同,且組裝技術有異。

引證3由其圖式第6圖、第7圖之扣連構件於塞塊之一側端必須配置額外成型出撐片,每一風扇之定位須4個扣連構件配合,與系爭案將套管一體成型於面板、腳架,及在散熱板相對應處一體成型之定位柱組裝方式之構造不同。

況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但引證1、引證2、引證3及其組合均未揭示系爭案上述之技術特徵。

故上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案第2項至第5項之附屬項為第1項結構再進一步界定或限制,其範圍小於第1項,且均具有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技術特徵,亦與其獨立項同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系爭案係於87年12月4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認系爭案係關於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此一散熱器結構,係由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風扇座則包含各自獨立形態的面板及腳架加以組成,藉此設計,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之需求,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而能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實用功效。

系爭案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良型CPU散熱器組合結構,其係風扇座及散熱板加以構成,散熱板的板體中設置凹陷部,凹陷部周緣的板體上佈設若干鰭片,鰭片的間隙中設置卡合槽,其中,風扇座係由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所組成,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達到更具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實用功效。

系爭案依其組成風扇座(含面板、腳架)、散熱板元件觀之,在電子資訊產業並無不能被製造實施之情形,系爭案本質上既能被電子資訊產業所製造實施,亦非不能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以達彈性調整及變換組合之創作目的,即合於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

引證1係86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中央處理器用冷卻風扇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

引證2係86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

引證3係87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片冷卻器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1、2、3及其組合均未揭示系爭案風扇座包含各自獨立的面板及腳架,而可依不同CPU元件的散熱效率選擇性的將面板、腳架組裝於散熱板中之技術特徵,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第2圖所示之腳架與散熱板已改變構造,並與其第1圖所示之腳架與散熱板構造完全不同,是系爭案之面板、腳架並無法達到彈性調整及作變換組合於散熱板之創作目的,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

上訴人已於更審提出辯論狀主張「系爭案說明書圖示記載無法達成變換組合之新型創作目的」、「系爭案究如達成較佳之散熱效率,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均未說明」等部分,原判決均未加以審究,而謂該部分「非產業利用性審究範圍」,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系爭案所揭示之各組裝技術手段與引證1、引證2相同,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原判決認系爭案具進步性,顯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洵非可採。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

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明本件無送請鑑定必要(參原審更審卷第58頁)。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為本件更審判決,完全出於主觀臆測,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認事用法均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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