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8,判,620,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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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以「多重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又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已准予修正並公告在案,因此,系爭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

本件系爭案,依其91年11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項及第5項為獨立項,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以及一風扇模組,形成於該散熱器上,該風扇模組具有串聯之第1風扇及一第2風扇,其中,上述第1風扇及上述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上述第1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上述第2風扇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1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風扇以提高轉速」;

第5項獨立項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至少包含下列元件:1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導熱鰭片定義出1凹槽;

1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

一第1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

及一第2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上。」

第6項附屬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多重散熱模組,其中上述第1風扇及該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

第7項附屬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多重散熱模組,其中上述第1風扇更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上述第2風扇更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風扇以提高轉速。

...」(以上參見附件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檢據異議證據附件2為西元1993年11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4為西元1963年4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6為88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電腦中央處理單元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8為86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附件10為西元1995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29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10554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14939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旋另於94年8月24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7804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顯屬訴外裁判;又原處分理由第㈣點和第㈤點前後矛盾不一致,具有行政處分上之瑕疵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又被上訴人不僅未於函請上訴人修正函中敘明理由,亦未於面詢時作出與異議審定書中相同理由之意思表示,且未踐行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法定程序,並以突襲之理由作成異議審定書,對上訴人之權益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該等引證案中所未見,且即使各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之效果,故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異議案之異議理由第肆項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項『獨立項』相對引證1至5係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㈣中主要認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之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已使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確實具進步性。

反觀被上訴人原處分理由㈤中主要依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內容審查,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兩附屬項相同之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中,因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只是一般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函請上訴人修正,以及在面詢說明時,均建請上訴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惟上訴人均不同意修正,故逕依原內容審查,被上訴人審查理由無前後矛盾及行政處分上之瑕疵,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第肆項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項(即修正後第5項)「獨立項」相對引證1至5係不具進步性」等語;

又於異議理由第陸點曾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7項,並未相對於引證1至5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判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之構成要件簡單組合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難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4項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至5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相對於引證1至5係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

參酌被上訴人原處分書之理由㈤「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然此種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結構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以及原處分書之理由㈥「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至5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乃針對參加人上述異議理由內容的主張予以審查,始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核係就參加人異議理由予以審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二)次查,被上訴人原處分之理由㈣中主要認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之技術特徵「第1風扇及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第2風扇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當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第2風扇以提高轉速者。」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已使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確實具進步性;

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之理由㈤中主要依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內容審查,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兩附屬項相同之技術特徵「第1風扇及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第2風扇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當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第2風扇以提高轉速者。」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中,因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只是一般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

此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技術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包含有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等導熱鰭片定義出一凹槽;

一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

一第1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

及一第2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等,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示一般習知技術即第1(b)圖所示與系爭案創作之第1實施例示意2(a)圖相較,知系爭案主要是將第1、第2風扇改變成裝置在單一框架中,係對等於引證1及引證2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此種應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結構,為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技術構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再者,引證5揭示「第1組風扇106及107分別具有第1組控制器/切換器210及220,第2組風扇108及109分別具有第2組控制器/切換器230及240;

及當第1組風扇106及107故障時,第1組控制器/切換器210及220輸出訊號至第2組控制器/切換器230及240,用以驅動第2組風扇108及109以提高轉速」,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附屬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控制電路,僅係引證1或引證2之串聯風扇組合引證5之第1及第2控制器/切換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專利範圍第8、9、11項附屬項所述串聯風扇組合第1及第2軸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或引證4之散熱片、支架、外框、肋條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所述第1及第2風扇之轉向相反,僅係引證2之轉子及扇輪轉向相反之技術運用;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所述係一般習用散熱器之材質選擇,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

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各附屬項為第5項獨立項技術附加描述,亦未脫離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2項自不具進步性。

因此,基於一專利案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並無不合。

難認其認定有相互矛盾或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且查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前次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重為審查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及參加人雙方至被上訴人處面詢說明,均建請上訴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惟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申復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件及上訴人之申復說明書及94年7月28日之面詢記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依上揭面詢記錄表所示,其第2點記載略以,上訴人陳述認本案有2個不同之實施例,故認為第2個實施例之第8、9兩個附屬項不需刪除併入獨立項,亦無影響該案之進步性等語;

第5點記載略以,上訴人陳述專利申請案中即允許存在不同範圍之多個獨立項,對應於不同實施例,亦允許其些微之差異等語;

至第3點記載略以,林委員(即被上訴人人員)認為同一技術之申請案在不同實施例如有相同之技術內容,為何第1實施例認應刪除併入獨立項,而第2個實施例認為可不併入獨立項中,有其不符合技術相同之規範等語;

第6點記載略以,上訴人陳述為在面詢內容中,審查委員提及因訴願有理由而撤回原處分,並陳述建議上訴人應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併入第2獨立項中,作相同之限縮」等語,則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確已踐行建請上訴人修正情事,然經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逕依原內容審查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情事。

系爭案雖經被上訴人為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期間為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乃係依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次不同之見解。

再依專利法之規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乃專利申請案及再審查在核駁審定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於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既經重行審查後,而為本件認定,其認定程序核屬正當,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即難認理由有前後矛盾或行政處分有瑕疵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以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4項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至5所直接揭露,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至5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已函請上訴人修正,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求一專利案之完整性,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系爭案係於90年5月18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准予專利,參加人(或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3年11月29日為異議審定異議不成立,嗣自行撤銷該審定,並於94年8月24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再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此種應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結構,為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技術構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並逐項審查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各附屬項為第5項獨立項技術附加描述,亦未脫離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2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引證1與引證2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亦不具有系爭案同時能達到垂直方向與水平方向散熱效果之功效,即使並用引證案亦無法達到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之效果,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引證案1至2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5項範圍內之第6-12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不願意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及第7項附屬項併入,故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原審認定事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面詢時未對上訴人陳述理由做出回應,且未告知不進行修正就要做出異議成立之審定,且被上訴人為做出與異議審定書相同理由之表示意見,以突襲理由為異議審定對上訴人有欠公平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件及上訴人之申復說明書及94年7月28日之面詢記錄等件,以: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前次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重為審查後,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函請上訴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及參加人雙方至被上訴人處面詢說明,均建請上訴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惟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申復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參以依上揭面詢記錄表所示,認定被上訴人確已踐行建請上訴人修正情事,然經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逕依原內容審查並無不合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所指摘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㈤再者,專利申請人於異議答辯期間,申請補充修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並經准予補充修正後,導致同一專利申請案之部分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合於專利要件,其他之部分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不合於專利要件,而有不合於專利申請單一性要求(上開專利法第31條參照)之情形。

此時專利專責機關僅得依職權利用面詢(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通知答辯(同法第42條第2項)之機會,儘量向專利申請人具體指出應如何補充修正,如附屬項併入獨立項等(因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別申請應於再審查審定前為之,所以於異議答辯期間無從依同條第1項提出各別申請),但如申請人拒絕答辯或拒絕補充修正、或逾期未答辯者,如何處理?揆諸上開專利法第102條條文,並無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得為異議之規定(同法第41條關於發明異議之規定亦同),不符合申請單一性,並非異議事由,則該於異議期間因補充修正結果,導致同一專利申請案之部分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合於專利要件,另外其他部分存有不合於專利要件情形,應如何處理?該法顯未有明文,惟若准二者於同一專利申請案併存,則申請人於新型專利有效性審查時,可以補充修正減縮部分申請專利範圍而取得專利權,卻得以其他不具專利要件之申請專利範圍,向他人主張專利權,殊屬不合。

是以應認專利專責機關得以申請人就該新型申請著重在整體不可分性,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不論是否具專利要件應一體觀之,一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不具專利要件,則其他具有專利要件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其附屬項部分即無以專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全部不具專利要件,否則若任該不具專利要件之其他獨立項存在,致一般公眾無法利用該技術,亦非專利法規定申請單一性之立法目的。

經查,上訴人於異議期間將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之技術特徵「第1風扇及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第2風扇具有一第2控制電路,當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第2風扇以提高轉速者。」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而使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確實具進步性,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雖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至5所直接揭露,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之技術內容,為熟習引證1至5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被上訴人曾建請上訴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惟上訴人不同意修正,均詳如前述,是以原判決維持原審定意見仍應認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自無不合。

㈥又按上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專利專責機關於再審查階段認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者,應先予專利申請人申復機會,實務上,係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為之。

另外,同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均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理由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

異議程序與再審查程序二者不同,其程序事項亦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程序中僅於同法第105條準用第42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並無再審查程序之「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規定。

是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乃專利申請案及再審查在核駁審定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於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意旨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前,應對等地給予人民有表述之權利,即便曾經面詢程序,然面詢之告知不能取代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程序,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項目不符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

被上訴人確實違反行政法上之當事人參與原則,有判決適用不當者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㈦復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經查,系爭案雖經被上訴人為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期間為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認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上開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乃係依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次不同之見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後兩次之異議審定書之理由所持之主張理由作相反之認定,然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之引證案1至5而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時,仍應就系爭案1至5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原審定處分有所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亦即應就改變見解之理由加以敘明,但被上訴人並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就相同證據先後作相反之認定,即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㈧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嫌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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