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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25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5年間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以其子女李雅煌、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1億7千萬元,贈與淨額1億6,900萬元,應補稅額7,661萬5千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7,661萬5千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
㈠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一般定期存單雖有諸多差異,然其性質上仍係銀行法第8條所規範之定期存款且為存款,故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持有人到期向銀行兌領者包含面額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均為金錢,是可轉讓定期存單就其實質之內涵觀之,實與金錢無異;
故將自有金錢轉為他人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贈與者,因贈與之標的實質上仍同為金錢,自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而非同法第5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之視同贈與。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85年度係以原以再審原告自己名義購置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之資金共1億7千萬元,購買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再審原告與其子女間有贈與之合意;
且再審原告本年度贈與之資金與其以前年度遭核定贈與之資金係屬各自獨立,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回流加碼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關於其只是借用子女名義理財及再審原告在財政部賦稅署提出承認係屬贈與之說明書為不實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㈢另本件再審原告係購買其子女名義之定期存單,即購買當時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記名為其子女名義;
加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又明文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則基於原審所為再審原告之子女係由上訴人保管存摺、存單、印章,而概括授權再審原告代為處理財務之認定,自應認於再審原告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時即為該資金之贈與時。
㈣又本件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自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之適用。
另再審原告其他年度之贈與稅事件係經本院以事實尚有調查必要,而發回原審法院,故該等事件進行情形自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
㈠一般之存款係將款存入戶頭後,始發給一般的定期存款,而可轉讓定期存單,申購人只要一手交錢給銀行,即可立即換得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其並非存款性質至為明顯。
蓋再審原告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將資金進入自己或被記名人之戶頭,自非銀行法第8條規定所稱「存款人」。
原確定判決以銀行法第8條規定認定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存款種類之一,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一般定期存單屬債權憑證性質,至於可轉讓定期存單則為有價證券,兩者有別。
本件可轉讓定期存單資金從未進入被記名子女可支配之戶頭,僅因於購買時要求抬頭為子女名義,則該「抬頭子女名義」之行為,僅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而以贈與論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認為已有資金存入子女戶頭,並將贈與標的認定為資金,而適用同法第4條第2項之直接贈與,自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條及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中,一再表明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資金轉存入子女戶頭之事實,惜均未蒙本院理會斟酌,反而判決與證據及事實完全相反之認定,自屬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
㈣再審原告相關贈與稅案件計5件,2件經發回更審後於訴訟中和解,2件仍繫屬本院審理中,1件為本案。
其中發回更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於審理時,原處分自動提出答辯狀表示本案是否為現金贈與抑或以贈與論有所爭議,而提議以免除罰鍰為條件和解,雙方並進而作成和解筆錄,另件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案件亦比照辦理。
本案經再審原告於補充上訴狀將上開答辯狀呈庭,詎原確定判決竟不予置理,誠屬遺憾,且致同一行為,有的免罰、有的裁罰一倍而產生差別待遇,更屬判決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按:
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
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
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
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審理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㈡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法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其具體理由,簡言之,不外是:
⒈其以自有資金,用子女名義向銀行購買者為「可轉讓定期存單」,而非「定期存單」。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
定期存單」在民事法上之屬性不同,其間之差異可分述如
下:
⑴以子女名義購買「定期存單」者,必須子女在出具存單
之銀行內有帳戶,且現金存入該銀行之子女帳戶內,因
此若再審原告為子女購買該等「定期存單」,等於是直
接將自有現金移轉予子女。
⑵而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者,子女不必在
出具存單之銀行內有帳戶,且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人
在存入現金後,是其本人自該銀行取得「可轉讓定期存
單」。因此即使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
存單」,該存入銀行之現金,亦未移轉予子女所持有支
配。
⒉在上開民事法律關係定性之基礎下,再審原告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直接)「贈與」行為。最多僅符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所定「以贈與論」之情形,因此依法不能對之
逕予課處漏稅罰。
⒊而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原告前開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在稅法上定性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之(直接)「贈與行為」。具有以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將本案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購入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錯誤定性為銀行法第8條所稱之「定期存
單」,進而依「定期存單」之屬性,推論定期存單所表
徵之存款直接為再審原告之子女取得,符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之(直接)「贈與行為」定義。
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未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依
職權調查證據,因而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
贈與論」之規定,與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釋意旨,顯有違法。
㈢另上訴意旨復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再審原告其他年度贈與稅核課案件,認定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行為,僅構成「以贈與論」,不應課以漏稅罰,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對本案而言,應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㈣經查: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本院所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是確定裁判提出
之法律論點(包括證據法則與程序法)具備以下三種特徵
,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即: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⑵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⑶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⒉另外因本院為法律審,因此有關認定事實之實體法律涵攝固屬本院之權責,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對象
,至於認定事實有無依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則非屬本院
之權責,亦難憑此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
須檢討其對原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之法律涵攝有無錯誤即
可。
⒊本案中上訴人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
直接贈與行為,核屬法律定性議題。而原確定判決之定性
結論,依以下之法律觀點,並非無據,難謂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⑴首先必須指明,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現金貨幣與其他
財產是分開看待的,現金無需再為稅基評價,而其他財
產在量化稅基過程中則需另為評價。
⑵而銀行存款從國家對銀行信用之嚴格監督角度言之,銀
行之債信良好,故對銀行享有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實與現金並無二致,從而將自己之現金存入他人在銀
行帳戶內,雖然該他人不是直接取得現金,而是對銀行
取得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上仍然評價為受贈人直接取得現金,而符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所指、「本人對他人直接贈與」之要件
,亦即本案上訴意旨所指以子女名義購入「定期存單」
,符合對子女直接為贈與行為之要件。
⑶但在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
形,由於再審原告子女具有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
人之身分,是該等存單所表彰之對銀行消費借貸債權亦
為該等子女所享有,在稅捐法制上之評價,與直接受贈
再審原告現金無異。此時不論在民事法上,「可轉讓定
期存單」與「定期存單」有何差異,但就遺產及贈與稅
法有關是否為「直接」贈與行為之認定一事而言,二者
實無二致。
⑷事實上即使在以他人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之情形,存
單名義人在銀行內有帳戶,也不表示存入該帳戶內之現
金在民事物權法上,即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其仍為銀
行所有,且此等交付現金方式亦符合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之「指示交付」,但仍生「直接」贈與「現金」之
效力,則在以他人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形
,即使該他人未在出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設有
帳戶,同樣是使該他人取得「憑可轉讓定期存單向銀行
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交付現金方式同樣是「
指示交付」,則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自無為差異評
價之正當性。
⑸原確定判決引用銀行法第8條之規定或屬贅載,但就其
理由所稱:「贈與標的實質上仍同為金錢」一節,其判
斷理由實難指為違法。
⑹縱令對上開議題有不同之反對見解,但此等見解上之爭
點,亦屬「仁智之見」,依前所述,尚未到達「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程度。
⑺至於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實際上為再審原告保管,並
由其以子女名義而續存一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出自
子女之授權」,與先前是否存在直接贈與之事實認定無
涉。
⒋此外再審制度係用糾正確定判決之重大違誤,而非供統一法律見解之用,因此類似案件法院見解前後有所差異者,
若出自法律觀點之取捨差異,而各該差異分別有其法理論
述基礎為憑者,亦難謂此等差異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⒌總結以上所述,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有據,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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